司昌金与刘桂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4205号
原告司昌金(反诉被告),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刘桂英(反诉原告),女,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司昌金与被告刘桂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昌金(反诉被告)和被告刘桂英(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昌金诉称,2015年7月8日,因土地纠纷,被告将我打伤。我伤后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4078.15元。此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156.60元、误工费8天×89.08元/天= 712.64元、伙食补助费8天×100.00元/天=800.00元、护理费8天×108.59元/天= 868.72元、出院休息一个月误工费80.94元/天×30天=2428.20元、交通费500.00元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66.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桂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原告告诉打仗经过不属实,我是打原告了,但是原告也用啤酒瓶子打我了。因此我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司昌金赔偿我医疗费4078.50元、误工费8天×89.08元/天= 712.64元、伙食补助费8天×100.00元/天=800.00元、护理费8天×108.59元/天= 868.72元、交通费500.00元和青苗损失费2000.00元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59.86元。
反诉被告司昌金辩称,反诉原告告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反诉原告,因此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屯邻关系。双方因土地事宜发生矛盾,于2015年7月8日在村小卖店里刘桂英将司昌金致伤,后司昌金入住德惠市人民法院医治7天,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为此发生医药费4156.60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
本诉原告司昌金对其主张提供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德惠市公安局夏家店派出所治安卷宗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刘桂英给予行政拘留10天和治安罚款500.00元的处罚措施;
2、医疗票据4枚,数额为4156.60元;
3、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证实住院天数为7天和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和二级;
4、司昌金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遭受刘桂英人身侵权经过;
5、刘桂英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承认对司昌金的侵权过程;
6、司桂环、司昌宝、郭树辉、刘万禄和刘万全等人询问笔录,证实司昌金和刘桂英相互有过人身碰触行为;
7、德惠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司昌金人身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刘桂英的质证意见是:对司昌宝和司桂环的笔录有意见,对其他均无异议。
反诉原告刘桂英对其遭致反诉被告司昌金人身侵权的主张并无证据提供。其提供的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的医生诊断意见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和颈椎病。”
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对其释明是否申请对其心脏病与本次打仗事件有无因果关系给予司法鉴定并告知其如若提起鉴定申请,可在庭审后三日内预交相关鉴定费用。但刘桂英在本庭告知的期间内并未提出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以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因此视为放弃其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邻里,本应和睦相处,因故发生争执后,更应冷静处理。但因双方均不能理智大度地处理纷争,并进而相互发生人身碰触行为,司昌金并因此有明显外伤而入院医治,因此刘桂英在此事件中负有主要过错,应对司昌金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司昌金关于其出院后的误工费主张以及交通费的主张,并无医嘱证明和相关票据提供,因此该两项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刘桂英的反诉主张,因其并无明确医疗诊断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反诉侵权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司昌金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6240.29元。(即医疗费4156.60元、误工费7天×89.08元/天= 623.56元、护理费7天×108.59元/天= 760.13元、伙食补助费7天×100.00元/天=7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刘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本诉原告司昌金人民币6240.29元的80%,即4992.23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司昌金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桂英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72.00元,由本诉被告刘桂英负担257.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反诉原告刘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