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孙志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57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崔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晓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君,男,汉族,住所地辽源市。

上诉人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志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平、被上诉人孙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5月,原告孙志君与被告市政公司口头约定,原告孙志君承建一环路南段、北段、福寿路挡土墙、护坡等工程,属清包工挣人工费。工程完工后,被告市政公司为原告孙志君出具两份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3,769,269.00元。另外,被告市政公司向原告孙志君借模版未归还折抵工程款24,000.00元。被告市政公司共给付工程款2,340,000.00元,再扣除混凝土费用10,730.00元,尚欠原告孙志君工程款1,442,539.00元。

原判决认为,原告孙志君与被告市政公司口头约定的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孙志君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市政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结算单,说明原告孙志君履行合同符合约定。被告市政公司未在工程验收并出具结算单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系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因此,原告孙志君要求被告市政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孙志君没有完成全部工程,给被告市政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并提供一份《挡土墙承包协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志君工程款1,442,53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7,879.00元,由被告市政公司负担。

上诉人市政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孙志君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上诉人市政公司只得将余下工程发包给他人,上诉人市政公司不应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在结算时,应扣除的税费没有扣除,被上诉人孙志君也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志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志君答辩称,上诉人市政公司是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的结算,上诉人市政公司所称的未完成工程不包括在结算单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孙志君没有承建本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上诉人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志君虽然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孙志君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诉人市政公司接受,该合同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孙志君没有承建本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市政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孙志君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孙志君有权要求上诉人市政公司按照结算单中约定的工程款的数额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市政公司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被上诉人孙志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市政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供的唯一证据—《挡土墙承包协议》,是在与被上诉人孙志君结算之后和案外人签订的,不能证明结算单中的工程款包括该协议项下的工程款,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9.00元,由上诉人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全庆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宋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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