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红诉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区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牛红,女,汉族,1970年2月26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伊通镇。
被告姜忠良,男,汉族,1960年2月20日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牛红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姜忠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牛红诉称:2014年9月3日,牛红与盛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盛宇公司向牛红借款5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同时约定,因盛宇公司违约致牛红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盛宇公司应承担牛红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盛宇公司自愿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19套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盛宇公司承诺提供抵押担保财产若存在共有、争议等情况,影响原告债权实现,应按担保主债权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为确保《借款合同》履行,同日,姜忠良与牛红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姜忠良对盛宇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盛宇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原告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故牛红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盛宇公司立即偿还牛红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姜忠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盛宇公司和姜忠良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牛红与盛宇公司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协商不成时由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从现有证据看,原告住所地(身份证登记住址为长春市宽城区康平街2号87栋3门205号,诉状中记载住址为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胡同32号)、被告住所地(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为伊通镇福康街)、合同签订地(《借款合同》记载为伊通)、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借款合同》不涉及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故牛红与盛宇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第二,从牛红的诉请看,系其作为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盛宇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基于《借款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姜忠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合同性质看,牛红与盛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牛红与姜忠良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牛红与盛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管辖。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的情形下,本案应由盛宇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牛红可向上述法院提起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牛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全部退回给原告牛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楠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