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龙与国电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宽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王子龙,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于振兰,吉林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67号。
负责人张建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译戈、吴移,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子龙与被告国电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龙诉称,原告从1971年到被告处工作至2006年10月退休。1987年4月22日,原告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诬告陷害罪、玩忽职守罪和贪污罪逮捕,羁押381天后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7日,宽城区检察院作出长宽检赔决(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已对原告进行国家赔偿。1990年9月13日,原告被赤峰市红山区检察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将原告逮捕,羁押5年,1995年8月10日取保候审。2012年4月9日,红山区检察院作出赤红检赔决(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已对原告进行国家赔偿。2014年7月4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宽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工资给予了保护,但对原告退休以后养老金少给问题没有解决。经过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调取同等待遇的韩元仁在2006年退休待遇基本情况,原告从2006年退休至75岁,原告少得退休工资393,861.28元。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退休养老保险金393,861.2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休养老保险金393,861.28元的主张,已经在(2013)宽民初字第542号案件中,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国电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支付退休金720,000元,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其退休后养老保险金的计算有误并要求被告给付退休金720,000元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审理,原告可通过相关行政部门解决。判决驳回原告王子龙的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庭审中,王子龙明确表示撤回关于退休金的上诉请求,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长民五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一审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提出相同的诉讼主张,虽数额不同,但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相同,属重复性起诉,故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子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王子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玉
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
人民陪审员 王月芝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岳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