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普雷特热处理有限公司与玉山县振业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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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5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民初字第2075号

原告吉林普雷特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区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张广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延臣,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山县振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金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戴树清,经理。

原告吉林普雷特热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玉山县振业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普雷特热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延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山县振业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普雷特热处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连续气体渗碳压淬生产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总价款为2,400,000.00元,被告预付货款30%,发货前被告再付货款60%,质保期一年结束后付10%。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未果。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25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玉山县振业轴承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连续气体渗碳压淬生产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①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400,000.00元(含税)。②质保期为一年。③交货地点为原告工厂。④被告预付货款30%,发货前被告付货款60%,质保期结束后付货款1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生产线。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5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吉林增值税专用票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属实尚欠原告货款250,000.00元。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此款及利息。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山县振业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普雷特热处理有限公司货款25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本案立案时间)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期止。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保全费1,8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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