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红伟与孙志宝、陈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1395号
原告姜红伟,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德惠市.
被告孙志宝,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
被告陈杰,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开运街七区.
原告姜红伟与被告孙志宝、陈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加工河桥处出租勾机,施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3万元,二被告分别在欠条上经手人和财务人员处签名。此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款2.3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没有借款人,只有经手人被告孙志宝及财务人员陈杰签字,且上面注明勾机费用以最后结算为准,欠费用大约2.3万元左右。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该款应由二被告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红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岳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