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龙钢绳厂长春经销处与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000号
原告鞍山市铁龙钢绳厂长春经销处,住所地长春市临河街108号生产资料市场12栋36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东湖镇双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杰,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鞍山市铁龙钢绳厂长春经销处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980.60元。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双方已口头达成协议,还款期限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关于还款期限为三年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原告鞍山市铁龙钢绳厂长春经销处货款94,980.60元。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