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淑叶与苗立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九民初字第2310号
(2015)九民初字第2310号
原告苗淑叶,女,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苗柱新,男,1961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苗立文,男,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苗淑叶诉被告苗立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淑叶的委托代理人苗柱新、被告苗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淑叶诉称,原告在承包土地期间,没有分到土地,2004年经九台市上河湾镇西沟村委员会村民代表同意,西沟村委员会从他人交回的土地中分给原告土地2.4亩,当年被告系小队社主任,利用手中权利控制原告的该土地直补款,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搪塞,后经村委会、司法所调解,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013年的土地直补款,以前侵吞的直款拒绝给付,2014年发入的直补款被告又领取了,故我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直补款人民币340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立文辩称,原告所说的补2.4亩土地直补款不属实,原告共计补了2亩土地。后补的2亩土地没有直补款,只有0.2亩土地有直补款,我在2013年给原告500元是2004年至2013年0.2亩土地的,原告种的地应是两块地,合在一起是2.4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苗淑叶在九台市上河湾镇西沟村委员会8社承包分得土地2.4亩,系1996年给案外人张兴龙(已死亡)预留的土地,自2004年至2014年该2.4亩直补款一直归被告苗立文支取占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苗立文只给付原告2013年的直补款,其余10年被告苗立文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直补款人民币340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九台市上河湾镇西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明2004年原告苗淑叶在九台市上河湾镇西沟村委员会8社分得土地2.4亩,原告2.4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自2004年至2014年一直由被告领取,只有2013年的直补款被告给付了原告,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方向法庭提供上河湾镇西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苗得新、黄艳京、张玉臣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利害关系,本院不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苗立文支取并占有原告苗淑叶直补款3409元,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即直补款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直补款,本院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直补款利息的请求应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立文返还原告苗淑叶直补款人民币340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 7月 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艳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