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48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陈思言(9岁)。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赌博,双方经常因此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还有感情,以后也不参与赌博了。所以我现在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陈思言(9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而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连生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