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太贵与杨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054号
原告张太贵,男,1954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玉昌,系九台市沐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春杰,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张太贵诉被告杨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贵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杰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太贵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我借款1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于2014年5月1日还款,逾期后被告搪塞至今拒不偿还,故我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000元总计人民币1.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春杰因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九台市上河湾镇三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春杰现下落不明,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春杰欠原告张太贵钱款,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现已到期,被告杨春杰应予以给付,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春杰给付原告张太贵欠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70元、由原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
人民陪审员 马福中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艳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