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金彪与许志江、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0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古金彪,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程万军,系土们岭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志江,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张秀华,女,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古金彪诉被告许志江、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金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江、张秀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金彪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志江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元,约定年利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许志江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称借款给儿子在工地受伤换肾所需,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许志江借款给儿子看病所需属于家庭共同之债,被告张秀华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许志江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张秀华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志江于2012年1月11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5000元,约定年利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许志江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因向二被告催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许志江出具的借据一枚。

本院认为,被告许志江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还款,被告张秀华与许志江系夫妻,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子女治病的债务,被告张秀华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二被告无故不还是不对的,现原告主张被告许志江、张秀华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志江、张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古金彪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2分计息)。

被告许志江、张秀华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宏军

人民陪审员  张洪海

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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