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张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3666号
原告张某甲,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原告张某乙,女,1964年2月3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原告张某丙,女,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领带瑙台市工农街兴华委1组。
原告张某丁,女,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张某戊,男,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中,四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春玲的撤诉申请。
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