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张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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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0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3666号

原告张某甲,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原告张某乙,女,1964年2月3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原告张某丙,女,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领带瑙台市工农街兴华委1组。

原告张某丁,女,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张某戊,男,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中,四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春玲的撤诉申请。

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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