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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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0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889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毕洪野,女,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

被告屈某某,女,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洪野与被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三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一直感情不和。婚后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仅一个月便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以结婚为名,向原告索要彩礼9.5万元,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经贵院(2015)九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现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返还彩礼9.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彩礼款是8万元,购买结婚用品大约花6000.00元、住院去掉农合报销花1.1万元、后续治疗花1.8万元、过年期间看望老人花2000.00元、日常生活花掉一部分,现剩余2万元,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告为结婚给付被告彩礼款8万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被告至本院告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母亲为给被告过彩礼在证人处共计借款7万元。被告就彩礼款的花费问题未向本庭举证。另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先后至本院告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准予离婚。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庭举证,其主张彩礼款只剩余2万元不予采纳。法律规定不允许借婚姻索要财务,根据原告举证,应认定因给付被告彩礼款,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为此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

二、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返还原告彩礼款6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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