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馨悦与赵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1:0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2407号

原告王馨悦,女,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

被告赵旭东,男,1983年2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法定代理人张建威,总经理。

原告王馨悦诉被告赵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馨悦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赵旭东驾驶其所有的蒙GDU006号小轿车在九台市虹桥酒店门前停车,车门打开过程中,将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程度,2.二次手术费为11000元,3.护理期限为6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总计110747.59元;诉讼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馨悦要求被告赵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双方主体为被保险人赵旭东与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诉讼主体告诉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馨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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