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青水与白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0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姜青水,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白连君,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原告姜青水诉被告白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青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连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青水诉称,被告于2005年1月1日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连君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被告白连君通过中间人姜福仁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20%,未约定还款时间,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现因被告未给付此款,原告来院告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还款付息。但原、被告约定利率过高,利息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连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给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此款自2005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连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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