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华与高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李淑华,女,汉族,1959年7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九台市。
身份证号:×××。
被告高峰,男,汉族,1980年7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九台市。
身份证号:×××。
原告李淑华与被告高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华诉称,被告所建筑的收粮站,与原告居住房屋相邻,因受该粮站烘干塔和库房及机械遮光噪音灰尘等影响,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每年11月16日前给付原告赔偿费5000.00元,如到期没有履行协议义务被告将双倍交纳此款。此合同到期后(2014年11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没有给付诚意。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1万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峰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在原告房屋东侧建收粮站,因被告所建烘干塔及库房高于原告房屋,遮挡阳光;生产产生的噪音、灰尘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在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九台市土门岭镇二道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在现状情况下,被告不再增高库房及增加烘干设备,每年11月16日前被告向原告交纳当年赔偿款5000.00元;如被告不经营收粮业务,库房及烘干塔不拆除,被告仍需每年向原告交纳此赔偿款;被告如将烘干塔等转让他人,此赔偿协议作为接续条件,如接续方不接受此条件,仍由被告负责此协议。现因被告未支付2014年赔偿款,原告来院告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为此被告即应按相应条款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给付,应按协议约定双倍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给付原告李淑华2014年度赔偿款1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岳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