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04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贾某某,女,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于某某,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14日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双方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无法交流沟通,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和外债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有一处回迁房子,现在还没分配下来,等房子下来后,我同意房款对半分割。我们俩有6万元债务,欠我嫂子的一万元有我负责偿还,欠原告妹妹的5万元由原告偿还,理由是以前我们加盖平房时使用的是我母亲的房租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原被告现有64平方米尚未完工的回迁房屋一处,6万元家庭外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证人李清元、绿园区林园街道车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吉林省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被告经本院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故应尊重双方的选择,准予离婚。关于家庭财产,因双方共有的一处64平方米回迁房正在建设当中,具体栋号、楼层、房间尚未分配,房屋市场价值更无从体现,有鉴于此,该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分割处理条件,故本院暂不做分割处理,待该房屋实际交付后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告诉。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债务6万元,其中欠原告亲属5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3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2万元;欠被告亲属1万元由被告偿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嵩

二0一五年五月九 日

书记员  王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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