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大明与杨建辉、何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孙大明,男,1960年7月4日生,汉族,工人,住九台市。身份证号×××
被告杨建辉,男,1966年2月7日生,汉族,九台市土们岭农机站职工,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何智慧,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孙大明诉被告杨建辉、何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智慧、杨建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大明诉称,2011年5月1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月利4分。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建辉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被告何智慧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因二被告未给付此款,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来院告诉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月利4分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月利4分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保护,可自原告来院告诉主张权利时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建辉、何智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5月1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杨建辉、何智慧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岳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