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静波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静波,男,汉族,1965年5月1日出生,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43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勇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艺馨,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静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静波,被上诉人东北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艺馨、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静波原审时诉称,郭静波系东北设计院职工,2002年与东北设计院签订退养协议。郭静波认为:一、东北设计院采用欺诈方式与郭静波签订退养协议。当时东北设计院领导称,未来几年工程不多,将出现开不出工资问题。后又以文件形式张贴将要放假通知,主要内容为第一年60%开支,第二年30%开支,第三年工资不保将放假,现在实施退养政策,退养人员的收入待遇不足45岁按工资待遇的80%×80%发放,45岁以上按80%发放。郭静波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东北设计院签订退养协议。后得知东北设计院向职工隐瞒了实际经济状况真相,故郭静波认为东北设计院采用欺诈的手段签订退养协议。二、东北设计院履行退养协议时故意违约。退养协议第四条规定,按东电设勘字(2000)第6号文执行,而该文件规定退养职工工资的收入增加与未退养职工同比例变动,然而此规定东北设计院干脆从未兑现。此外,郭静波办理退养时只有35岁,不符合办理退养的年龄条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东北设计院与郭静波签订退养协议是违法的。请求确认郭静波、东北设计院于2002年签订的退养协议无效;请求东北设计院赔偿郭静波2002年至今的工资损失100万元。

东北设计院原审时辩称,郭静波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保护。退养协议是双方协商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的情况,双方均应信守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履行。在退养协议履行过程中,东北设计院严格按照有关退养文件的要求执行,没有违约之处。同时,随着企业效益的好转,不断改善提高退养人员的待遇。东北设计院自2006年起实施绩效考核奖金制度,是为了提高生产效率面向在岗职工的奖励政策,如果不在岗的退养职工也能得到绩效考核奖励,对于在岗职工是不公平的。因此,东北设计院未向退养职工发放绩效考核奖励并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静波系东北设计院职工,2002年11月20日,郭静波以身体不适应野外钻探工作,申请提前退养,执行东电设人字(2000)第97号文件为由,向东北设计院递交退养申请。2002年11月26日郭静波、东北设计院签订退养协议书,约定: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签订如下协议,1、本人自愿退养,退养起始时间为2002年12月1日。2、退养期间管理和待遇,按照东电设人字(2000)第97号关于职工提前退养的规定及其补充规定执行。3、本人按规定办理提前退养手续,做好交接工作。4、在退养期间,要遵纪守法,如有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自负。5、在退养期间如工作需要,本人应积极响应,公司将支付一定报酬。6、公司将按规定履行职责。协议书由郭静波、东北设计院的勘测公司负责人李汶军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郭静波退养回家,东北设计院每月向郭静波支付退养工资至今。1999年10月12日,东北设计院作出东电设人字(1999)第103号文件:关于印发《东北电力设计院分流富裕人员实施办法》等文件的通知。其中包括职工提前退养暂行规定,内容为:提前退养的范围,原则上适用于院内富裕人员,提前退养职工的年龄,原则上男职工为55岁、女干部为50岁、女工人为45岁及以上。职工在提前退养期间,按即时退休人员待遇计发退养金,但不享受退休人员的正常调整机制,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工资,可按有关规定比照在职人员调整工资,如因经济效益等原因院在职人员工资出现下浮时,退养人员待遇按在职职工同比例下降。职工提起退养期间,其工龄连续计算,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并按当时的规定计算养老金,享受退休待遇。2000年2月18日,东北设计院作出东电设人字(2000)第15号文件,关于职工提前退养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院同意接纳的富裕人员及管理部门的待岗人员。第二条、凡男职工50周岁、女职工45周岁及以上的待岗人员,可自愿申请提前退养,并享受院职工提前退养暂行规定所规定的提前退养人员的待遇。第三条、如不符合第二条规定,另有特殊情况,经本人申请,院研究同意,也可以办理提前退养,但最多不得超过5年。2000年11月6日,东北设计院作出东电设人字(2000)第97号文件,关于职工提前退养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提前退养职工的年龄,原则上男职工为55周岁、女干部为50 周岁、女工人为45周岁及以上,因特殊原因,经本人申请,院研究同意,可适当放宽退养年龄,但放宽最多不超过10年。第十条、提前退养人员统一由人才交流中心负责代管,不享受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住房除外)。退养人员的工作在院工资总额中列支。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职工退养,是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分流富裕人员的精神,采取的一种分流富裕人员的方式,属于企业内部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畴。但企业职工与企业之间就签订退养协议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中,郭静波、东北设计院签订的退养协议,是双方依照国务院的相关文件以及企业内部的相关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退养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郭静波提出东北设计院隐瞒企业经营情况,采取欺诈方式与郭静波签订退养协议,应认定退养协议无效一节,因郭静波作为企业员工,对于企业当时的经营情况以及职工的开支情况是明知的,申请办理退养手续也是郭静波自愿的行为,故郭静波主张东北设计院采取欺诈方式与郭静波签订退养协议,该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关于郭静波提出要求东北设计院提供1993年至今的全部财务审计报告,郭静波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对郭静波该项主张应予驳回。关于郭静波主张东北设计院赔偿郭静波退养期间工资减少的收入一节,庭审中,郭静波承认东北设计院在退养期间向郭静波发放的退养工资符合退养协议的约定,故郭静波主张工资减少没有事实依据,对郭静波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东北设计院提出郭静波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节,鉴于郭静波、东北设计院签订的退养协议处于持续性履行过程,故东北设计院的主张不成立。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郭静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静波负担。

宣判后,郭静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撤销郭静波与东北设计院签订的退养合同;2.东北设计院向郭静波公开1993年以来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3.东北设计院赔偿郭静波因退养造成的工资损失、住房公积金、医保、企业年薪等各项经济损失80万元;4.东北设计院向郭静波支付计算机软件转让收益100万元;5.东北设计院支付郭静波全资子公司收益分成10万元、处办经济实体收益分成10万元;诉讼费由东北设计院负担。并请求二审法院将东北设计院涉嫌经济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东北设计院向郭静波隐瞒了东北设计院的实际经济状况,虚构东北设计院经济不好的事实,诱骗郭静波与东北设计院签订退养协议。东北设计院在与郭静波签订退养协议时未提企业富余人员下岗分流一事。如果东北设计院明确提出下岗分流政策,郭静波不会与其签订退养协议。原审判决驳回郭静波要求确认退养协议无效的请求错误。原审判决驳回郭静波提出的要求东北设计院提供1993年以来的全部财务审计报告的请求错误。郭静波提出的东北设计院支付计算机软件转让收益分成、全资子公司和处办经济实体收益分成的请求并未超出劳动争议范畴,原审应予审理。原审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对应当移送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而未移送,违反了5日内送达传票的规定,原审法官干扰郭静波举证和辩论,且不给郭静波发问和最后陈述的机会。

东北设计院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郭静波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郭静波以东北设计院为被申请人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郭静波与东北设计院在2002年所签订的退养合同无效;2.东北设计院向郭静波公布1993年以来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3.东北设计院向郭静波支付退养所造成的工资损失、企业年薪、住房公积金损失共计80万元。省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3]第7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郭静波不服于2013年12月26日诉讼至法院。郭静波提出东北设计院向其支付计算机软件转让收益100万元和全资子公司收益分成10万元、处办经济实体收益分成10万元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郭静波的退养工资从2002年的每月1006元逐渐增长至2015年的每月2882.5元。

本院认为, 郭静波于2002年11月20日依据东北设计院东电设人字(2000)第97号文件的规定,以身体不适应野外钻探工作为由,向东北设计院申请提前退养,双方并于2002年11月26日签订退养协议书。郭静波主张该协议书是在东北设计院以欺诈方式隐瞒真实财政状况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书应被确认为无效,但郭静波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东北设计院存在以欺诈方式签订退养协议书的事实,郭静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签订协议书时郭静波作为东北设计院的在职职工,应对东北设计院的经营情况知悉、了解。郭静波与东北设计院于2002年11月26日签订退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在退养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东北设计院完全按照东电设人字[2000]第97号《关于职工提前退养的规定》及其补充规定执行,并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国家政策及时调整郭静波的退养工资,郭静波的退养工资由2004年的每月928.54元逐渐增长至2015年的每月3064.5元。此外,东北设计院还向退养人员支付了节日补贴、电话补贴等福利待遇,故郭静波提出东北设计院没有按约定履行退养协议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静波与东北设计院签订退养协议书后,其作为退养人员不再为东北设计院提供劳动,郭静波要求按照东北设计院在职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赔偿其工资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郭静波提出东北设计院赔偿工资收入、企业年薪、住房公积金等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静波提出东北设计院向其支付计算机软件转让收益100万元和全资子公司收益分成10万元、处办经济实体收益分成1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东北设计院是否公开其年度审计报告是企业的自主经营管理事项,不受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力调整和干预,郭静波提出东北设计院提供1993年以来年度审计报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未发现东北设计院存在违法犯罪的事实,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传票程序合法,且不存在剥夺郭静波辩论、最后陈述权利的情形,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静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素香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雨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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