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龙与丁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龙,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国,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系吉林省铁北监狱副监区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张玉龙因与被上诉人丁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志国在原审时诉称,丁志国与张玉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4日,张玉龙因个人原因向丁志国借款30 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张玉龙承诺一周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张玉龙并未向丁志国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张玉龙偿还丁志国借款30 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张玉龙承担。

张玉龙在原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志国与张玉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4日,张玉龙向丁志国借款30 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本人张玉龙×××向朋友丁志国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一周之内归还”。因借条出具后,张玉龙一直未将借款偿还给丁志国,丁志国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张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丁志国提供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张玉龙向丁志国借款30 000.00元后,至今仍未将借款偿还给丁志国,现丁志国就此向其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仅约定了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上述规定,张玉龙应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丁志国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丁志国借款30 000.00元;二、张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丁志国尚欠借款30 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张玉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张玉龙负担。

宣判后,张玉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丁志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丁志国负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丁志国有事相求于上诉人张玉龙,愿出30 000.00元人情费。由于上诉人张玉龙与被上诉人丁志国并不熟,为表谢意,称事情办成了收下该款,办不成全款退回,就写下借条,然后去取款时,当天没有取到,被上诉人丁志国称“第二天将30 000.00元交给上诉人张玉龙”。然而,第二天被上诉人丁志国并没有将款项交给上诉人张玉龙,后来事情不了了之。上诉人张玉龙要求取回借条,被上诉人丁志国称找不到了,故借条一直在被上诉人丁志国手中。

被上诉人丁志国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龙向被上诉人丁志国借款,有上诉人张玉龙出具的借条为凭。上诉人张玉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借条所证实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张玉龙提出并没有收到30 000.00元,是先出借条,然后去取款,却没有取到30 000.00元,而没有将借条取回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张玉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玉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宏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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