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显君与长春市长客金麒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显君,男,1952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吴海涛,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安金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绿园区,系上诉人吴显君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长客金麒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凯旋,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剑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石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光谷大街3488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峰,董事长。
上诉人吴显君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长客金麒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麒公司)、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2)绿民重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显君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涛,被上诉人金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剑锋、石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客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显君原审时诉称,2008年1月,吴显君与金麒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1000元。2009年1月5日,吴显君、金麒公司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工资待遇不变,劳动期间至2010年1月5日届满。吴显君入职后就被派遣到第三人客车公司铝车体车间从事工作至今,劳动合同期满后,金麒公司未与吴显君终止劳动合同,吴显君仍在用工单位即第三人处工作。2010年9月9日,吴显君在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费用10万余元,因金麒公司未给吴显君办理和缴纳医疗保险,以上医疗费用均由吴显君自行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金麒公司又口头通知与金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6月20日,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吴显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仅裁定金麒公司支付吴显君经济补偿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吴显君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金麒公司并未与吴显君终止劳动关系,也未给吴显君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吴显君从入厂之日起就一直在用工单位即第三人处工作至发病时止,吴显君与金麒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吴显君起诉至法院,1、请求解除吴显君与金麒公司的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金麒公司给付吴显君经济补偿金2000元(每月1000元,共计2个月)、支付赔偿金4000元(标准按经济补偿金的2倍);3,请求判令金麒公司支付吴显君非因工医疗期工资待遇1968元(标准为每月656元,共三个月,按长春市最低工资820元的80%给付);4,请求判令金麒公司支付吴显君医疗费用76052.19元;5、请求判令客车公司就2. 3. 4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金麒公司承担。
金麒公司原审时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5日,合同到期后终止,吴显君也不再到金麒公司处工作,与金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针对吴显君2010年9月9日患病所支出的医疗费及医疗期工资要求金麒公司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承担。金麒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
客车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吴显君、金麒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一年,月工资1000元,吴显君入职后就被派遣到第三人客车公司铝车体一车间从事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即自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5日,到期后吴显君、金麒公司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期间金麒公司未给吴显君缴纳医疗保险,但吴显君仍在客车公司处工作,并由金麒公司发放工资。2010年9月9日吴显君在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总额100102.19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4050.00元,吴显君自行支付76052.19元。吴显君就本案同样的诉讼请求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吴显君要求金麒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2000.00元元的请求,其他请求均没有支持。庭审中金麒公司提供了吴显君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待遇的申请,内容为:“根据工厂统一办理社会保险的规定,经过慎重考虑,本人由于工作季节性强,收入及岗位不稳定,另外,本人已办理灵活就业形式的社保,如果按照工厂的要求缴纳保险,既不方便,也会因为个人承担部分费用减少工资收入,因此,不需要移交到工厂来续缴保险费用,并独自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时间为2009年8月1日”。金麒公司还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为:“甲方:长春客车厂保温材料制品厂、乙方:姓名吴显君,性别:男,年龄56,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本人自动放弃养老保险,以后出现的任何养老保险的劳动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无需为乙方缴纳养老保险费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时间为200年8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一、吴显君、金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显君、金麒公司自2008年1月起连续两年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5日劳动合同期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到期后,吴显君称其仍在用工单位即客车公司工作,对此吴显君提供了证人于某某和姜某某的证言,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系长客轨道股份有限公司高速动车组制造中心铝车体一车间的班长,吴显君系金麒公司派遣到其车间工作的,吴显君从2006年就在其单位车间工作,直到2010年9月吴显君突发心脏病住院。证人姜某某出庭也作证证实,其自2006年就与吴显君一起工作,其二人均是金麒公司派遣到客车公司工作的,直至2010年9月吴显君患心脏病住院。金麒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终止劳动关系,仍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吴显君与金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吴显君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吴显君称其在工作岗位突发心脏病,在康复期间,被告于2010年12月中旬口头通知,要求解除与吴显君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金麒公司不予认可,而金麒公司亦没有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前已论述,2010年1月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在此之后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解除方式,由金麒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金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由金麒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吴显君主张解除事实予以认定;三、金麒公司应当给付吴显君赔偿金4000.00元。吴显君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金麒公司无视吴显君的医疗期康复情况,在没有支付任何补偿待遇的情况,作出口头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金麒公司给付赔偿金4000.00元(1000元/年×2年×2倍),经审查,吴显君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吴显君要求金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吴显君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显君要求金麒公司支付非因工医疗期工资待遇1968元,不予支持。吴显君称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 吴显君系2010年9月9日住院,于2010年9月17日出院,医疗期间仅为8天,吴显君告要求金麒公司支付3个月的病假工资,不予支持;五、吴显君要求金麒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长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等的相关规定及我市现行的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基本医疗保险同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不能同时参保,也不能同时享受待遇。吴显君以已办理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由,主动向金麒公司提出放弃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申请并与金麒公司签订协议,所陈述的理由充分,故金麒公司已无法为吴显君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保,不应承担给付吴显君医疗费责任,吴显君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六、吴显君要求客车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吴显君与金麒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金麒公司向吴显君支付赔偿金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吴显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麒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宣判后,吴显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金麒公司支付吴显君医疗期工资1968元、金麒公司支付吴显君医疗费用61016.98元、客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1、依据规定,吴显君自2008年1月开始在金麒公司工作,至2010年9月突发疾病,工作年限为3年,应依法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工资待遇;2、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金麒公司提供的所谓的证据是吴显君于2009年8月19日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假设此申请可以推定法律许可的话,那也仅限于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5日内有效,而吴显君于2010年9月9日突发疾病,应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3、吴显君系在客车公司生产车间内工作时突发的疾病,故客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金麒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客车公司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一份《个人参保证明》,证明上诉人吴显君已于2008年11月1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金麒公司同意支付上诉人吴显君非因工医疗期工资待遇1968元。
本院认为, 因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金麒公司同意支付上诉人吴显君非因工医疗期工资待遇1968元,故被上诉人金麒公司应给付上诉人吴显君非因工医疗期工资待遇1968元;依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以及《长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基本医疗保险同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上诉人吴显君不能享受二次医疗保险待遇。因吴显君已办理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与被上诉人金麒公司签订协议,不需要被上诉人金麒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且上诉人吴显君已经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保统筹基金支付了24050.00元,故上诉人吴显君主张被上诉人金麒公司支付医疗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显君与被上诉人金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出被上诉人客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依法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显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宏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