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试验机有限责任公司与于立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新试验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姜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钮维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渊,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立新,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唐文鹏,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新试验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试验机公司)与被上诉人于立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试验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维礼、于渊,被上诉人于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试验机公司原审时诉称,于立新原系新试验机公司职工。仲裁时于立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因此对加班事实新试验机公司无法认可,并且对于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周六的加班时间96天的计算标准无任何依据,故新试验机公司拒绝支付于立新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2 060.08元。不予支付2013年11月、12月拖欠的工资5000.00元,诉讼费由于立新承担。
于立新原审时辩称,于立新加班是客观事实,于立新提供相关证人证明加班事实,新试验机公司应该支付加班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立新自2006年到新试验机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于立新月工资2500.00元。新试验机公司拖欠于立新2013年11月和12月工资共计5000.00元,现新试验机公司同意支付拖欠工资。新试验机公司主张其单位每周一到周六为正常工作时间,并当庭出示了2013年3月份考勤情况表、工资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周一到周六是正常工作时间,且发放的工资内含有周六上班的工资,其他时间职工如果加班是支付加班费的。于立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新试验机公司证明的观点予以否认。证人王鹏、张玉敏与于立新系同志关系,均出庭证实每周从周一到周六都上班,周六加班从来没有给过加班费。2014年5月于立新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新试验机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 500.00元、给付经济赔偿金32 500.00元、加班工资22 060.80元、给付2013年11月和12月拖欠工资5000.00元。同年10月27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4)114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新试验机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于立新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 060.80元;二、新试验机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于立新2013年11月和12月拖欠工资5000.00元。三、对于立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新试验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致其诉讼来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于立新原系新试验机公司职工。新试验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于立新工作期间,应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工资报酬。新试验机公司主张周六上班的工资已经含在每月工资里,其提供的考勤情况表和工资表复印件不能证明新试验机公司的该项主张,且于立新又不认可,该主张不能成立。新试验机公司应予支付于立新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 060.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驳回新试验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试验机公司支付于立新拖欠工资5000.00元;三、新试验机公司给支付于立新休息日加班工资22 060.80元。上述二、三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新试验机公司已预交),由新试验机公司承担。
宣判后,新试验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判决支持新试验机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于立新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立新是新试验机公司的员工,于立新知道新试验机公司的工作时间是每周的周一到周六,且于立新在为新试验机公司工作中也未对周六上班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于立新认可每周六上班的事实。新试验机公司每月为于立新支付的加班费中已经包含周六加班工作的加班费,因此不应额外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
于立新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试验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于立新于2006年进入新试验机公司工作,新试验机公司、于立新均认可于立新工作期间的每周周六上班和存在周六加班事实。新试验机公司称其每月向于立新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周六上班及加班的工资,对此于立新不予认可。因新实验机公司一直实行六天工作制,于立新未对新试验机公司的工资支付情况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新试验机公司支付的月工资2500元包括了于立新每周六的工资。新试验机公司主张其已全额支付了于立新两年周六上班的工资和加班费,其负有提供足额支付于立新两年周六上班的加班费的举证责任,新试验机公司所提供的于立新2013年3月份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已向于立新足额支付了周六上班的加班费。故新试验机公司未能提供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已足额支付于立新周六上班的加班费的工资情况,新试验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出不应支付于立新两年周六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新试验机公司应再补发于立新每周周六一倍的加班费差额11034.48元(2500元÷21.75天×96天×1倍=11034.48元),原审判决判令新试验机公司支付于立新两倍的周六加班费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长春新试验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于立新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48元”;
四、驳回上诉人长春新试验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长春新试验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