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大伟与李洪斌、张树、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哈拉海信用社、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三盛玉信用社、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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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0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五初字第10号

原告蔡大伟,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柏胜,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斌,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哈拉海信用社,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哈拉海镇。

负责人张凤力,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德明,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三盛玉信用社,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三盛玉镇。

负责人鞠连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德明,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205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良,董事长。

被告张树,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蔡大伟与被告李洪斌、张树、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哈拉海信用社(以下简称哈拉海信用社)、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三盛玉信用社(以下简称三盛玉信用社)、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泰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柏胜,被告李洪斌,被告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泰丰公司、张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大伟诉称,因经营需要,2014年9月5日,原告蔡大伟与被告李洪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蔡大伟借给李洪斌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月利1.8%,按月结算利息,结息日为次月借款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2014年9月5日,蔡大伟与哈拉海信用社、华兴泰丰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李洪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0日,保证人张树对李洪斌所负债务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随后蔡大伟与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另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李洪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大伟与李洪斌签订借款合同之后,依约于2014年9月5日向李洪斌汇款150万元,于2014年9月12日给李洪斌汇款135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洪斌未依约还本付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蔡大伟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洪斌偿还原告蔡大伟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截止到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李洪斌支付原告蔡大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1万元;3、请求被告张树、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华兴泰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李洪斌答辩称,原告蔡大伟实际给付的款项数额为1350万元,实际向蔡大伟支付的利息是月利5%,借款时蔡大伟直接扣利息150万元,其在借款后又分三次向蔡大伟支付了225万元的利息,该款已经通过李洪斌的朋友的账户按月汇入蔡大伟指定的案外人武书名的账户。不同意支付蔡大伟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13万元。在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的公章均是哈拉海信用社副主任张立国私刻并由张立国加盖的,哈拉海信用社与三盛玉信用社对李洪斌签署保证合同的情况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主张张树和华兴泰丰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共同辩称,对于被告李洪斌向原告蔡大伟借款本金、利息数额以及是否应承担原告蔡大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因与二被告无关,不发表意见。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不应对被告李洪斌的借款本息及原告蔡大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是哈拉海信用社与三盛玉信用社是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哈拉海信用社与三盛玉信用社的公章由联社统一保管,使用时统一登记审批,保证合同上哈拉海信用社与三盛玉信用社的公章是假的。原告蔡大伟明知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非法人单位,不具有对外担保能力,保证合同不成立。应认定为原告蔡大伟与被告李洪斌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哈拉海信用社与三盛玉信用社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蔡大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树、华兴泰丰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蔡大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哈拉海信用社营业执照,证明李洪斌是该社负责人,对外可以代表该社进行民事行为;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蔡大伟向被告李洪斌出借款项15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8%,借期3个月,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打入李洪斌在哈拉海信用社账号中;3、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哈拉海信用社和华兴泰丰公司对李洪斌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有效期2年;4、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共同出具的保证合同,证明以上二被告对于本案借款保证期间2年,实现债权费用在保证范围内;5、张树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其以个人全部财产为李洪斌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6、泰丰公司保函一份,同意为李洪斌借款提供担保;7、泰丰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对外担保的合法性;8、蔡大伟分三次转给借款共1500万元的转账凭证,分别为9月5日通过九台农商银行转账150万,2014年9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800万、550万,证明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的给付义务;9、李洪斌与哈拉海信用社、泰丰公司、张守良共同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收到原告蔡大伟借款1500万;10、律师代理费发票8万元,证明原告蔡大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1、诉讼费发票126020元和保全费5000元发票,证明原告蔡大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2、诉前保全担保费5万元发票,证明原告蔡大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李洪斌对原告蔡大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欠款数额有异议,当时借款本金是1500万,但是给原告蔡大伟先后三笔共支付了375万利息。

被告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对原告蔡大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关于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李洪斌个人有权代表信用社对外签订保证合同;2.关于其他11份证据,保证合同上哈拉海信用社和三盛玉信用社的公章是假的,该保证合同没有真实性,其他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李洪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分三次向对方付款225万,借款当时扣款150万。2014年12月22日存款明细流水,通过信用社向武书名账号汇款75万,2015年1月20日通过信用社向武书名账号汇款75万,2015年1月26日存款明细流水,通过信用社向武书名账号汇款75万。

原告蔡大伟对被告李洪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这几笔款是利息,打款人为张立国、赵惠斌,不是李洪斌,并且款打给案外人武书名,与原告蔡大伟无关。

被告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对被告李洪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与二被告无关。

被告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二被告是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2、业务章停用上缴清单、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信用社公章使用登记簿,证明哈拉海、三盛玉信用社没有公章,由联社统一保管,使用时统一登记审批;3、谈话笔录两份,证明转款是由李洪斌个人借用账户转账,个人借用王宏伟私人账户转账;同时,原告蔡大伟知道哈拉海信用社非法人单位,不具有对外担保能力,证明原告蔡大伟签订保证合同时并非在办公场地签署。也证明保证合同上公章是假的。4、原告蔡大伟提供的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合同签订地点不是信用社,保证手续不全;5、原告蔡大伟提供的华兴泰丰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蔡大伟有专业放贷知识和辨别能力。

原告蔡大伟对被告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共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哈拉海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显示是2015年的,负责人已经是张凤力了,签订保证合同时哈拉海信用社的负责人是李洪斌,不能证明李洪斌不代表哈拉海信用社进行民事行为;证据2.只是业务印章不代表公章,保证合同上的都是公章,内部公章使用情况原告蔡大伟不可能知晓。是否记载原告蔡大伟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证据3.谈话笔录中的王宏伟与本案无关。借款汇入李洪斌账户,李洪斌转给谁原告蔡大伟不清楚,不能对抗债权人,保证合同签订地点是哈拉海信用社会议室,当时副主任张立国在场。李洪斌笔录证明李洪斌与原告蔡大伟签订的保证合同事实存在。哈拉海信用社是否是独立法人,即便其为分支机构,其有独立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进行民事行为。从张立国处取公章的行为是哈拉海内部管理问题,与债权人无关。有公章和签字,保证合同有效。

对于三盛玉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证据1.签订保证合同时三盛玉信用社的负责人是李洪斌,不能证明李洪斌不代表三盛玉信用社进行民事行为;证据2.提供的时间为2015年到现在的,借款当时的没有记载,即便有记载也是内部管理问题;证据3.三盛玉信用社是否是独立法人,即便其为分支机构,其有独立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进行民事行为。从张立国处取公章的行为是三盛玉信用社内部管理问题,与债权人无关。有公章和签字,保证合同有效。

被告李洪斌对被告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蔡大伟与被告李洪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蔡大伟出借给李洪斌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月利1.8%,按月结算利息,结息日为次月借款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原告蔡大伟与被告李洪斌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2014年9月5日,蔡大伟与哈拉海信用社、华兴泰丰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哈拉海信用社、华兴泰丰公司对李洪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任哈拉海信用社主任的被告李洪斌签字加盖个人名章并加盖了哈拉海信用社的公章、原告蔡大伟签字并摁手印、华兴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守良签字加盖个人名章并加盖了华兴泰丰公司的公章。2014年9月10日,保证人张树对李洪斌所负债务出具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由张树签字确认。后来蔡大伟又与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对李洪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任三盛玉信用社主任的李洪斌在三盛玉信用社负责人和哈拉海信用社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个人名章,三盛玉信用社与哈拉海信用社分别加盖本单位的公章。蔡大伟与李洪斌签订借款合同之后,依约于2014年9月5日向李洪斌哈拉海信用社账户汇款150万元,于2014年9月12日向李洪斌哈拉海信用社账户汇款1350万元。李洪斌于2014年9月5日为原告蔡大伟出具1500万元借据一枚。借款合同到期后李洪斌未依约偿还本付息,原告蔡大伟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蔡大伟要求被告李洪斌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21万元变更为13万元。原告蔡大伟当庭提交了其支出的诉前保全费5万元和律师费8万元的票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1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蔡大伟与被告李洪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蔡大伟依约向被告李洪斌账户实际汇款1500万元,故原告蔡大伟与被告李洪斌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李洪斌未及时偿还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蔡大伟与被告李洪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8%,该利息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李洪斌辩称在原告蔡大伟付款前向原告蔡大伟支付了150万元的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洪斌辩称借款后通过信用社分三笔向原告蔡大伟支付利息共计225万元,因三笔款项均从李洪斌个人账户汇至案外人武书名账户,无法证明系李洪斌个人偿还原告蔡大伟的借款利息,对李洪斌提出扣减利息的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蔡大伟要求被告李洪斌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蔡大伟与被告李洪斌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李洪斌承担,且原告蔡大伟当庭提交了其支出的诉前保全费5万元和律师费8万元的票据,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故原告蔡大伟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上述费用13万元,应由被告李洪斌负担。

因被告华兴泰丰公司与原告蔡大伟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李洪斌的债务以及原告蔡大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树为原告蔡大伟与被告李洪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洪斌的债务以及其他费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华兴泰丰公司和被告张树应对被告李洪斌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原告蔡大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为原告蔡大伟出具的《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根据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明,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均系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现没有证据证明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的担保行为取得了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的书面授权,故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为原告蔡大伟出具的《保证合同》无效。

关于哈拉海信用社与三盛玉信用社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本案中时任哈拉海信用社和三盛玉信用社负责人的李洪斌为担保自己与原告蔡大伟之间的债务,以哈拉海信用社和三盛玉信用社的名义为原告蔡大伟出具担保合同,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哈拉海信用社和三盛玉信用社的公章。作为债务人的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的负责人李洪斌在明知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未经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书面授权,不能作为担保人情况下,仍然以哈拉海信用社和三盛玉信用社的名义为原告蔡大伟出具《保证合同》,存在过错。哈拉海信用社和三盛玉信用社对其工作人员及公章的使用未能尽到管理义务,致使李洪斌擅自使用公章对外提供担保,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原告蔡大伟作为自然人债权人,其并非专业的金融从业人员,对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未取得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书面授权一事不知情,且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作为专门从事金融业务的信用机构,原告蔡大伟有理由相信哈拉海信用社、三盛玉信用社具有担保能力,蔡大伟在哈拉海信用社和三盛玉信用社为其出具担保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哈拉海信用社与三盛玉信用社均应对被告李洪斌不能清偿原告蔡大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蔡大伟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借款利息(15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1.8%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135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1.8%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蔡大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13万元;

三、被告张树、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洪斌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哈拉海信用社、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三盛玉信用社对被告李洪斌不能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6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洪斌负担,被告张树、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哈拉海信用社及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三盛玉信用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素香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人民陪审员  孟繁儒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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