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某与张乙某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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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12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是我父亲。2014年3月17日,我父亲张某乙与母亲刘某某在镇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我随母亲刘某某一起生活。离婚后,被告张某乙不尽抚养义务,至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列举了以下证据:

1、离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张继恒的父母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登记离婚。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乙的父母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1)子女安排:婚生一子,2011年1月26日出生,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男方放弃探视权。(2)财产处理无。

因被告张某乙未出庭质证,本庭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的父亲。2014年3月17日,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与母亲刘某某在镇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张某甲随其母刘某某一居生活,由其母刘某某抚养。原告张某甲的父母离婚后,原告张某甲以被告张某乙不尽抚养义务为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张某乙作为原告张某甲的父亲,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告张某甲作为未成年人,也有权利要求其父被告张某乙给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关于父母的离婚协议书,其父母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一子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张某甲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被告张某乙)不承担抚养费,也不影响原告张某甲向其父被告张某乙提出要求给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经查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21.21元(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最新统计数据)。据此,本院认为,每月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确定为2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子女抚育费2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李咏华

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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