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阳与王向平、牛海龙、何井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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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12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王忠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庆,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向平,男,汉族。

被告:牛海龙,男,汉族。

被告:何井荣,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忠阳诉被告王向平、牛海龙、何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视为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忠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5元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咏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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