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玉玲与赵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12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69号

原告:梁玉玲,女,汉族。

被告:赵波,男, 汉族。

原告梁玉玲与被告赵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2015年8月5日由审判员李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赵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玉玲诉称:2012年12月份,我将自己位于镇赉县坦途镇商贸小区的商服1号楼19号门市楼房租给被告赵波,租期两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未签订书面合同。租期届满后,经我多次催之,被告赵波至今未搬出该房屋。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波立即从该房屋中搬出。

赵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梁玉玲将自己位于镇赉县坦途镇商贸小区的商服1号楼19号门市楼房租给赵波,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镇赉县坦途镇财政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系梁玉玲于2000年购买。

根据梁玉玲的诉讼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梁玉玲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日,梁玉玲将自己位于镇赉县坦途镇商贸小区的商服1号楼19号门市楼房租给赵波,租期两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未签订书面合同。梁玉玲称其于2015年1月份起曾先后多次通知赵波搬出该房屋,但赵波至今未搬出。赵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自愿放弃申辩权利,故对梁玉玲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在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庭审中,梁玉玲称该房屋租期为两年,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据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限已超过六个月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该房屋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因不定期租赁并无租赁期限的限制,故梁玉玲可以随时要求对方返还房屋,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合理期限。梁玉玲称其于2015年1月份起曾先后多次通知赵波搬出该房屋,至今已长达半年之久。综上,本院认为,梁玉玲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该房屋,并将其返还给梁玉玲。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咏华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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