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春与张海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12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8号

原告李凤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国,黑龙江省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春与被告张海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春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告张海燕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家四口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耕地2.56垧。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2.56垧耕地中的1.28垧耕地转包给被告耕种,并由被告支付承包费2560元,另外1.28垧耕地及二间土平房由被告继承,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合同无效诉至镇赉县人民法院。经镇赉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1、约定原、被告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自2008年5月22日终止;2、原、被告争议的土平房归被告所有,2.56垧耕地自2008年至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时止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承包费5200元(每垧2031.25元)。由于目前土地转让价格远高于2008年的土地转让价格,若继续按原定数额履行将显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垧地每年增加土地承包费3968.75元,每年合计增加2.56垧X3968.75元=10160元(至2027年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1、原、被告双方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事已经在2008年达成了调解协议案号为:(2008)镇坦民初字第56号,内容是将2.56垧土地由本案的被告进行经营,各项优惠归原告,而且对每年的承包费进行约定,这份调解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并经过法院确认,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2、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法律规定期限为1年,超出期限的法律不予以支持,本案已经超出了法律期限。3、双方已经达成了法院的调解文书,如果原告对调解内容不服的,应当通过申诉程序来进行行使法律的救济途径,而无权另案告诉,就同一案件同一事实不能出现两个案件,更不能用判决去更改以前的调解文书,否则是违反法定程序的。综上,原告的诉求不但没有事实,而且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法律程序?

原告李凤春提供如下证据:

1、镇赉县人民法院(2008)镇坦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凤春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2.56垧耕地,以及与被告张海燕于2008年关于原告2.56垧土地的协议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调解书内容无异议。2、该调解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显示公平的问题。3、原告的起诉正是基于对调解内容的不服而进行起诉的,这说明她起诉程序违法,她应该通过申诉程序来进行法律救济,而不能另案告诉,另案告诉行为属于一案再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李凤春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一家四口人共分得2.56垧土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并由县政府予以确权,承包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以及承包地块四至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在2008年法院主持调解的基础上将该地块流转给了被告。

3、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李凤春与镇赉县坦途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在2008年法院主持调解的基础上将该地块流转给了被告。

4、原告李凤春提供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坦途镇双山子村旱田的土地承包价格为每垧地6500元左右。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对被告的地价高与低是有预知的,不存在显示公平问题。另外证人是自某某,不是一级组织,他所称的地价不具有权威性,他所称的地块不具有普遍效力。

5、证人任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承包张德臣在坦途镇双山子村大庆贺屯旱田的土地承包价格为每亩650元。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对被告的地价高与低是有预知的,不存在显示公平问题。另外证人是自某某,不是一级组织,他所称的地价不具有权威性,他所称的地块不具有普遍效力。而且证人不是双山子村的居民,无法证明双山子村的地价。

6、证人邓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我承包吕宗武在坦途镇双山子村旱田的土地承包价格为每垧地63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对被告的地价高与低是有预知的,不存在显示公平问题。另外证人是自某某,不是一级组织,他所称的地价不具有权威性,他所称的地块不具有普遍效力。

被告张海燕提供证据:

1、镇赉县人民法院(2008)镇坦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而且在达成协议时,原告对地价的高低应该知道,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调解书是在2008年,当时的地价为每年每垧地2031.25元,远低于现在的每年每垧地6500元,双方在达成协议时是不可预见以后的土地承包价格的,因为土地承包价格是根据粮食市场的行情来确定的,所以该调解书无法预见以后土地价格高低,故原土地价格显失公平。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李凤春一家四口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耕地2.56垧。2008年3月5日,原告李凤春将自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2.56垧土地转包给了被告张海燕,原、被告双方就该土地转包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凤春以该合同无效为由诉至镇赉县人民法院。经镇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约定原、被告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自2008年5月22日终止;2、原、被告争议的土平房归被告张海燕所有,2.56垧耕地自2008年起至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时止由被告张海燕承包经营管理,被告张海燕每年给付原告李凤春土地承包费5200元(每年每垧地承包费为2031.25元)。2015年1月4日,原告李凤春以情势变更若继续按原调解数额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为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海燕每年每垧地另行增加土地承包费3968.75元,合计每年共增加承包费10160元(即:2.56垧X3968.75元)。被告张海燕辩称,就土地转包事宜双方已于2008年达成了调解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更不能用判决去更改以前的调解书,否则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李凤春要求增加承包费的诉求并非要否定和推翻之前的调解书内容,而是在承认之前调解书内容效力的基础上,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另行增加承包费的数额而已,并不违反法律程序,故本院对被告张海燕的辩解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李凤春申请证人陈某乙、任某某、邓某乙等三人为其出庭作证,意在证明目前坦途镇双山子村旱田的土地转让市场价格。由于上述三位证人各某某的土地转让价格存在差异且不具有普遍性和权威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只作适当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这一规定明确了允许承包方对土地进行流转的方式,尊重承包方生产经营自主权,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关系受法律保护。随着国家惠农政策大幅度调整,且进一步加大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致使现在土地转让价格明显高于2008年的土地转让价格,客观情势发生了变化,若继续按原调解数额履行将可能导致显失公平。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土地承包价格予以适当调整,使双方当事人的可得利益趋于平衡。经查明:该诉争土地每年每垧地直补款为1700余元,现全部由原告李凤春领取。原告李凤春将其2.56垧土地流转给被告张海燕耕种,便不再享有对该土地的经营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该2.56垧土地的优惠政策(包括直补款在内)另有约定,约定土地优惠政策由原告李凤春享有,故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这一约定。但在另行增加土地承包费的过程中,本院也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充分考虑土地优惠政策等因素,对承包费予以适当调整。鉴于该2.56垧诉争土地的直补款现全部由原告李凤春领取。本院认为,被告张海燕应在原来每年每垧地2031.25元承包费的基础上,每年每垧地另增加承包费1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燕承包原告李凤春2.56垧土地,在原来每年5200元承包费的基础上,每年另增加承包费2560元,合计每年承包费为776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每年12月10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正刚

代理审判员  李咏华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越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