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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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12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英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1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两女孩,长女宋甲某(2004年9月10日生)、次女宋乙某(2013年5月21日生)。由于我俩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我认为我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长女宋甲某由我自行抚养,次女宋乙某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宋玉柱对子女的处理意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原告宋玉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坦途分理处贷款20000元,贷款种类为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已偿还3000元,尚欠17000元。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称其并不清楚此事。

3、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在镇赉县农村信用联社坦途信用社贷款90000元,期限为1年(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20日),贷款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

经质证,被告王丽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称其并不清楚此事。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1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两女孩,长女宋甲某(2004年9月10日生)、次女宋乙某(2013年5月21日生)。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宋某某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亦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宋某某要求长女宋甲某由其自行抚养,次女宋乙某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抚养。被告王某某亦同意原告宋某某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意见。庭审中,原告宋某某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夏利N3轿车一辆,现折价价值为8000元;砖瓦房两间半,现折价价值为100000元;车库一间,现折价价值为20000元;合伙购买一台收割机的股权18000元。”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宋某某在庭审中提及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目前折价价值均予认同。本院认为,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认同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宋某某称其于2012年5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坦途分理处借款20000元用于种地花销,该欠款已偿还3000元,尚欠17000元。被告王丽称其并不清楚此事,但对该借款无异议。本院认为,欠中国农业银行借款17000元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宋玉柱称其于2015年1月8日在镇赉县农村信用联社坦途信用社贷款90000元,且该款全由自己持有。被告王某某称其与原告宋玉柱自2014年10月份起至今分居,对此事不清楚。本院认为,欠坦途信用社90000元贷款系原告宋某某个人借款,且此款全部由原告宋某某持有,故该欠款应由原告宋某某个人自行偿还。庭审中,原告宋某某称欠马士平23000元、欠王福泰23000元、欠刘伟军11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借款手续,被告王某某对该三笔债务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宋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无法认定,故应由原告宋某某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宋甲某(2004年9月10日生)由原告宋某某自行抚育,次女宋乙某(2013年5月21日生)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抚育;

三、财产分割:夏利N3轿车一辆、砖瓦房两间半、车库一间归原告宋某某所有,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王某某财产折价款64000元;合伙购买一台收割机的股权18000元归原告宋某某所有,欠中国农业银行17000元债务由原告宋某某偿还;欠坦途信用社90000元贷款由原告宋某某自行偿还;双方其他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偿还,双方各自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李咏华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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