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丽萍与庞清文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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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12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谭丽萍,女,汉族。

被告:庞清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乃杰,吉林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丽萍与被告庞清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2015年12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丽萍与被告庞清文及委托代理人符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丽萍诉称:2015年5月25日下午4时许,我家经营泵站并收取用户水费。我在向庞清文收取水费时双方发生纠纷,庞清文将我打伤,随后到镇赉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确诊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庞清文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1837.79元,其中包括:1、医药费494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3、护理费108.59×11天=1194.49元;4、误工费108.59元×(11天+30天)=4452.19元;5、交通费:15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庞清文给付我各项损失费合计11837.79元。

庞清文辩称:我不同意赔偿,2015年5月25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土地关系问题及水费问题发生言语争执,而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故我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谭丽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下午4时许,谭丽萍家经营泵站并收取用户水费,谭丽萍与庞清文因土地及水费问题发生争吵,谭丽萍去关庞清文抽水的汽油泵时,双方来回撕扯时导致谭丽萍的腿部别在汽油泵上,致使谭丽萍身体造成伤害。谭丽萍于2015年5月25日在镇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颈部、左肩部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花医药费4941.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谭丽萍住院11天(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5日)的治疗情况,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镇赉县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金额4941.11元,证明谭丽萍住院期间治疗费用花费情况;3、镇赉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谭丽萍于2015年5月25日住院,于2015年6月5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后注意事项:对症治疗,出院后休息一个月。4、镇赉县公安局嘎什根派出所询问庞清文的笔录;5、询问孙凤芹的笔录;6、询问李艳坤的笔录;7、询问吴德才的笔录;上述四份笔录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

根据谭丽萍的诉讼请求和庞清文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谭丽萍的伤害后果是否应由庞清文承担?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5日下午4时许,谭丽萍家经营泵站并收取用户水费,谭丽萍与庞清文因土地及水费问题发生争吵,谭丽萍去关庞清文抽水的汽油泵时,双方来回撕扯时导致谭丽萍的腿部别在汽油泵上,致使谭丽萍身体造成伤害。谭丽萍于2015年5月25日在镇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颈部、左肩部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花医药费4941.11元。人身损害系因人的行为而发生,行为人应当就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谭丽萍与庞清文来回撕扯时导致谭丽萍的腿部别在汽油泵上,致使谭丽萍身体造成伤害。谭丽萍在住院期间花医药费4941.11元;由此产生的误工费4022.92元(98.12元X41天);护理费1364.88元(124.08元X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X11天),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发生纠纷时理应协商解决或者到有关部门处理而不应当将事态扩大,双方对于事态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撕扯的过程中庞清文给谭丽萍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谭丽萍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谭丽萍要求庞清文赔偿交通费,因谭丽萍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依据故本庭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清文赔偿原告谭丽萍医药费4941.11元;误工费4022.92元;护理费13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1428.91元的60%即6857.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原告谭丽萍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丽萍负担60元;被告庞清文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正刚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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