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霞与郝志臣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孙国霞,女,满族。
被告:郝志臣,男,汉族。
原告孙国霞与被告郝志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2015年11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霞与被告郝志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国霞诉称:2010年3月28日,郝志臣在我处赊购化肥,合计赊欠化肥款1995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郝志臣于2015年1月20日已偿还6000元,尚欠余款1395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来院起诉,要求郝志臣立即给付尚欠化肥款13950元。
郝志臣辩称:我不同意给付,我已将该笔欠款交给了孙国霞的二哥孙国才(已故),该笔欠款我已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郝志臣在孙国霞处赊欠化肥款合计1995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郝志臣于2015年1月20日已偿还6000元,尚欠余款13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郝志臣于2010年3月28日给孙国霞出具的《欠据》一份。该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孙国霞对郝志臣当庭出具的四张《收条》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孙国霞质证认为孙国才给郝志臣出具四张《收条》系孙国才与郝志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自己无关。经查:郝志臣出具的上述四张《收条》收款人系孙国才,只能证明孙国才收到郝志臣给付化肥款一事,并不能证明郝志臣已偿还孙国霞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郝志臣出具的上述四张《收条》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
根据孙国霞的诉讼请求和郝志臣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国霞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8日,郝志臣在孙国霞处赊欠化肥款合计1995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郝志臣于2015年1月20日已偿还6000元,尚欠余款13950元未给付。孙国霞来院起诉,要求郝志臣立即给付欠款139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郝志臣尚欠孙国霞化肥款13950元,并有《欠据》一份为证,原、被告之间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郝志臣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孙国霞可以随时向郝志臣主张债权。综上,本院认为,孙国霞要求郝志臣立即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志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国霞欠款139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郝志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正刚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