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占春与宫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1:13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74号

原告:丁占春,男,汉族。

被告:宫宽,男,汉族。

原告丁占春诉被告宫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丁占春诉称,我与宫宽系同村村民,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一等地(长度512米,宽度7.9米)与宫宽耕种的土地相邻。2015年4月份我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耕种了玉米,宫宽于2015年6月份将我的长512米、宽0.3米的一等地用车犁给毁坏并自己进行了耕种,导致我约0.35亩玉米彻底绝收,宫宽的行为给我造成损失3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宫宽立即返还我长512米、宽0.3米的耕地;2、宫宽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丁占春与宫宽所承包的耕地相邻,2015年6月间,双方因所耕种的土地面积产生纠纷。镇赉县坦途镇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及镇赉县坦途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共同出具丁占春与宫宽土地纠纷的情况说明一份。确定宫宽用车犁的宽度为0.30米的耕地是丁占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丁占春与宫宽土地使用权应当由行政部门先行解决土地权属问题。确定土地权属后如果涉及侵权,方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需要先由有关人民政府确认,人民政府的处理是提起有关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占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正刚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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