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某与国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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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13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92号

原告:隋某某,女,汉族。

被告:国某某,男,汉族。

原告隋某某诉被告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2015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某某诉称:我与国某某于1989年10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国甲某(1990年7月27日生),现已成家。由于我俩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我认为我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来院起诉,要求与国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国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隋某某与国某某于1989年10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国甲某(1990年7月27日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镇赉县嘎什根乡民政办公室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一份;2、镇赉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该调查笔录内容经当庭质证,隋某某对此无异议。

根据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国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隋某某与国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1989年10月20日隋某某与国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国甲某(1990年7月27日生)。隋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国某某离婚,国某某亦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庭审中,隋某某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国某某离婚;

二、财产分割:原告隋某某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正刚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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