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景文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13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才永吉,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鲍兵,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嘎什根信用社主任。

被告:刘景文,男,汉族。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景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2015年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鲍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刘景文于2002年8月30日在我联社嘎什根信用社借款1000元,月利率6.415‰,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8月30日;被告刘景文于2007年2月5日在我联社嘎什根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73‰,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上述款项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景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

刘景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景文于2002年8月30日在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元,月利率6.415‰,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8月30日;2007年2月5日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73‰,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均未果。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刘景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贷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刘景文借款1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8月30日至2005年8月3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6.415‰。2、贷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刘景文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12月1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1.73‰。

本院认为: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刘景文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刘景文,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刘景文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刘景文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8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及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刘景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正刚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越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