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长杰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13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79号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才永吉,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亚和,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坦途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宋长杰,男,汉族。

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长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2015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毕亚和被告宋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14日,宋长杰在我联社贷款1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该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长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

宋长杰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因为我没有能力还款,该款我也没花着。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宋长杰与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7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9.1998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宋长杰在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20日,该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贷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宋长杰借款1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2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9.199800。

根据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和宋长杰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长杰是否应给付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宋长杰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宋长杰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宋长杰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宋长杰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及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宋长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正刚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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