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德会与孙大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13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辛德会,男,汉族。

被告:孙大鹏,男,汉族。

原告辛德会与被告孙大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2015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德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德会诉称,2015年9月8日19时许,孙大鹏饲养的狗因未栓住跑到我打工的工地将我咬伤,为此我损失1969元(其中医疗费469元;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我找孙大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孙大鹏立即给付各项损失合计1969元。

孙大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9时许,孙大鹏饲养的犬由于疏忽管理给辛德会左前臂两处;右前臂一处咬伤,后双方因医疗费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辛德会要求孙大鹏给付经济损失19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镇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手册一份,证明辛德会于2015年9月8日接受门诊治疗。2、镇赉县人民医院及镇赉镇中心卫生院医药费票据(共8张合计438元)3、交通费票据2张共计20元。

因孙大鹏未出庭质证,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9月8日19时许,孙大鹏饲养的犬由于疏忽管理将辛德会的左前臂两处;右前臂一处咬伤,给辛德会身体造成伤害。辛德会要求孙大鹏给付医疗费469元;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动物饲养人孙大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辛德会要求孙大鹏给付误工费1300元及交通费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大鹏赔偿原告辛德会医药费438元;交通费2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原告辛德会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大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正刚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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