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康乐农业机械修造厂与朱大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63号
原告镇赉县康乐农业机械修造厂
负责人 史春明
委托代理人史庆富,男,汉族。
被告朱大峰,男,汉族。
原告镇赉县康乐农业机械修造厂诉被告朱大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康乐农业机械修造厂委托代理人史庆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大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四轮铲车装载部分一套,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枚。2011年8月30日,被告朱大峰在原告处赊购5个收割机齿轮价值1000元,10根轴价值350元。被告朱大峰共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3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朱大峰索要该货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大峰给付货款735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朱大峰在原告镇赉县康乐农业机械修造厂赊购四轮铲车装载部分一套,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告朱大峰出具欠据一枚。2011年8月30日,被告朱大峰在原告处赊购5个收割机齿轮价值1000元,10根轴价值350元。被告朱大峰共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7350元。原告镇赉县康乐农业机械修造厂多次向被告朱大峰索要该货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大峰尽快给付货款7350元及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镇赉县康乐农业机械修造厂要求被告朱大峰给付货款73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大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康乐农业机械修造厂货款73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大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正刚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