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72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2015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我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甲某(2009年12月25日生),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来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王莫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孙某某说的不属实,我俩只是偶尔发生争吵,我俩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王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甲某(2009年12月25日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孙某某与王某某均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和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某与王某某双方夫妻感情是否达到破裂程度?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王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甲某(2009年12月25日生)。孙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孙某某与王某某结婚已多年,且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夫妻间应相互和睦相处,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这都是在所难免的。庭审中,孙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王某某离婚,但其对自己的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孙某某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孙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准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正刚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