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某某与佟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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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13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候某某,女,蒙古族。

被告佟某某,男,蒙古族。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佟某某于1994年12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佟甲某(1995年10月24日生)。由于我俩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佟某某于2012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我认为我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佟某某离婚。

被告佟某某未答辩。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候某某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镇赉县公安局哈吐气派出所与镇赉县哈吐气乡哈吐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佟某某于2012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

因被告佟某某未出庭质证,本庭对原告候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候某某要求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佟甲某(1995年10月24日生)。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睦,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佟某某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候某某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佟某某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佟某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候某某要求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候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佟甲某,由原告候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正刚

人民陪审员  阚成良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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