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镇赉镇厂丰种业销售中心与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14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66号

原告:镇赉县镇赉镇厂丰种业销售中心。

负责人:马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赉县坦途镇。

法定代表人:张柏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赉县镇赉镇厂丰种业销售中心与被告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2015年10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镇赉镇厂丰种业销售中心及委托代理人李金辉、被告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赉县镇赉镇厂丰种业销售中心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百吉丰牌45%硫酸钾复合肥140吨,每吨2800元,合计人民币392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给付货款,经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复合肥款3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因为我与原告没有相关业务往来,不存在欠款事实,另外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镇赉县镇赉镇厂丰种业销售中心处赊购百吉丰牌45%硫酸钾复合肥140吨,每吨2800元,合计人民币392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欠据一枚,化肥款共计392000元;证明: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出具的欠据。2、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书两份;证明: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接收到货物的事实。3、吉林省天鸿肥业有限公司提货单两份;证明:镇赉县镇赉镇厂丰种业销售中心从厂家直接将货物运输给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4、2014年6月17日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21张;5、2014年6月26日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19张;证明:镇赉县镇赉镇厂丰种业销售中心为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两次开据的发票。6、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刘某某办理购货业务。

根据镇赉县镇赉镇厂丰种业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和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镇赉县镇赉镇厂丰种业销售中心与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是否客观存在?

本院认为:2014年6月间,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基地厂长刘某某代为其公司在镇赉县镇赉镇厂丰种业销售中心处赊购百吉丰牌45%硫酸钾复合肥140吨,每吨2800元,合计人民币392000元,此款经催要后至今未给付。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受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到证人刘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案与该案有关联。镇赉县人民检察院镇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中刘某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中并不涉及该案诉讼纠纷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镇赉县镇赉镇厂丰种业销售中心与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镇赉县镇赉镇厂丰种业销售中心赊购复合肥双方之间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镇赉县镇赉镇厂丰种业销售中心可以随时向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据此,镇赉县镇赉镇厂丰种业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镇赉县镇赉镇厂丰种业销售中心货款392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被告吉林苏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正刚

审 判 员  李咏华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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