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嘉盈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徐玉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1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兰市嘉盈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赵文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世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海,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上诉人舒兰市嘉盈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盈供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玉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盈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世强,被上诉人徐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盈供热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7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嘉盈供热公司在自己公司门前建住宅楼,回迁给徐玉海两套住宅楼。徐玉海将自己居住的一处平房(62.82平方米)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嘉盈供热公司,并在2011年7月15日前搬离了平房。后政府部门没有批准嘉盈供热公司建住宅楼,建设了商业用楼,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协商不成,徐玉海起诉嘉盈供热公司,要求给付回迁房款及违约金等,同时指出嘉盈供热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另嘉盈供热公司没有拆迁资质,其拆迁行为超越公司经营范围,嘉盈公司当即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经法庭释明,可以另案起诉,因此嘉盈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徐玉海在原审时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双方本着公平、合理、自愿且合法的原则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条款是嘉盈供热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涉及三户情况是一样的。二、协议书订立的目的是嘉盈供热公司扩大再生产,不是房地产开发经营。嘉盈供热公司为了扩大再生产,需要场地,才与我订立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有体现。协议书中约定的住宅楼是嘉盈供热公司的自建综合楼,不是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嘉盈供热公司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协议书中约定地点建设,建设时的施工公告是《供热扩建工程》,这一点在嘉盈供热公司的工程批件中能够得到印证。三、嘉盈供热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存在欺诈行为。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徐玉海已经完全履行,而嘉盈供热公司却一点都没有履行,并在约定地点建成商业用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为获取更大的利益,没有告知徐玉海,存在欺诈行为。四、协议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合同法司法解释,协议书是有效合同。五、嘉盈供热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的权力已经消灭。徐玉海在2012年8月,发现嘉盈供热公司所建的楼不是住宅用楼,是商业用楼时,就开始找嘉盈供热公司协商,此时主体已经完工,正在内部施工。徐玉海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10个月之久数次寻求协商不成,于2013年5月6日起诉,且从受理“纠纷案”至“无效案”已有13个月之久(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24日),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撤销权消灭)。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嘉盈供热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前在公司门前自建框架结构住宅楼内还给徐玉海住宅两套,面积60-65平方米,徐玉海在2011年7月15日前无任何附加条件搬离平房,协议签订之日,徐玉海应将房照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嘉盈供热公司,嘉盈供热公司住宅楼如果在2012年10月31日未能交工,则负责徐玉海2012年10月31日后的租房费用。2011年7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徐玉海回迁的房屋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问题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徐玉海履行了搬迁义务,因约定拟建造的房屋没有取得审批手续,导致回迁房屋未能建成。另查明,拆除的房屋系徐玉海2002年从案外人李效铭(李孝明)处购买,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判决认为:嘉盈供热公司为建住宅楼需占用徐玉海的房屋,而与徐玉海签订回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后因住宅楼建设项目没有取得政府的审批,而是建造了其他商业用房,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该行为应属嘉盈供热公司违约,嘉盈供热公司应当承当相应违约责任。现嘉盈供热公司以没有拆迁资质,超越经营范围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理由不充分,其主张协议无效也不具备法定的无效事由,故对嘉盈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舒兰市嘉盈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舒兰市嘉盈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嘉盈供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嘉盈供热公司不是舒兰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没有征收资质,故上诉人与徐玉海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二、原审认定嘉盈供热公司违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嘉盈供热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玉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嘉盈供热公司关于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认定争议《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成立,因为双方是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征收行为。原审判决关于“后因住宅楼建设项目没有取得政府的审批,而是建造了其他商业用房,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该行为属原告违约,原告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之论述超出嘉盈供热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关于嘉盈供热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舒兰市嘉盈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亚城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思维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