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第23号王某某诉赵某某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23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赵某某在我家房西边的公共通道上种植向日葵,我与其理论时,被告赵某某将我右手弄伤,我的胸部也受到被告的挤压。在某某派出所做完笔录后即到某某镇中心医院诊治,经建议后我又到某某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确诊为右手咬伤,左胸部外伤,被告赵某某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医药费1199.88元;2、伙食补助费50.00×17天=850元;3、误工费80.94×17天=1375.98元;4、交通费160元;5、精神损失费3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某给付我各项损失费用合计6585.86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如果公平合理的情况下可以考虑。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王某某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某某县某某中心卫生院门诊诊断书一份,诊断原告王某某右手食指外伤,诊断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
经质证,被告赵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
2、某某县某某中心卫生院医药费收据两张,共计金额407.71元,证明原告治疗费用花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赵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
3、某某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诊断原告王某某胸部及右手外伤,诊断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
经质证,被告赵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
4、某某县中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金额88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赵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
5、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一天(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治疗情况,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经质证,被告赵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
6、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金额704.17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花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赵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
7、某某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住院,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住院一天),出院后注意事项:对症治疗,两周后复查。
经质证,被告赵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
8、交通费票据160元,证明原告用于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花费。
经质证,被告赵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
9、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文件,坦政发(2015)7号,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争议的土地是集体土地。
经质证,被告赵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
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某某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
询问赵某某笔录一份(询问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13时59分至2014年6月10日14时42分)。
经质证,原告王某某没有异议。被告赵某某称记不清楚当时说啥了。
对该证据本庭予以确认。
2、询问王某某笔录一份。(询问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10时05分至2014年5月28日10时43分)
经质证,原告王某某没有异议。被告赵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某说的不属实。
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的答辩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2014年5月28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赵某某在自家后院墙外种植向日葵,原告王某某见被告赵某某在自家院外公共土地上种植向日葵,便以种植向日葵影响其行走为由,上前与其理论并与其发生争吵,阻止被告赵某某种植向日葵,原告王某某称是自己先推了一下被告赵某某手中的镐把,结果推到了被告赵某某的身上,而后被告赵某某便用镐打了其一下,随后双方矛盾激化引发肢体冲突,致使原、被告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伤害((2014)镇坦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本案原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于当日在某某县某某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07.71元;医生建议进一步治疗,2014年5月29日原告王某某在某某县中医院X光花费88元;2014年5月30日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药费704.17元,诊断为:右手人咬伤、胸部外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1、医药费1199.88元;2、伙食补助费50.00×17天=850元;3、误工费80.94×17天=1375.98元;4、交通费160元;5、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理应到当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解决,而不应当采取极端行为方式制止原告赵某某的行为。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文件坦政发(2015)7号证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因该地的使用权曾经发生纠纷,并确定该过道属于某某镇向阳村公共用道属集体所有。原、被告双方在明知该过道属于公共用地如果需要临时用地理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原、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还相互争执该地的使用权实属不当。在事态的发生原告王某某不应当采取极端行为方式去解决问题,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双方身体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王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对事态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要求误工费按17天计算,因某某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未注明休息时间,故对此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交通费160元的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204.88元;护理费108.59元(108.59元X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X1天);误工费89.08元(89.08元X1天)合计1502.55元的30%即450.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原告王某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正刚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