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第9号郭东升诉田静峰民间借贷(缺席)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14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9号

原告郭某某,男。

原告秦某某(系原告郭某某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柴某,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填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秦某某诉被告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填某某于2012年7月15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末,逾期不偿还则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填某某一直拖延至今未偿还。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填某某给付160000元欠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填某某未答辩。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郭某某、秦某某要求被告填某某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列举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填某某欠郭某某、秦某某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末,逾期未偿还则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

因被告填某某未出庭质证,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2012年7月15日,被告填某某向原告郭某某、秦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给原告郭某某、秦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末,逾期不偿还则按月利率2分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郭某某、秦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填某某至今未给付,原告郭某某、秦某某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填某某立即给付欠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填某某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郭某某、秦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填某某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向债权人原告郭某某、秦某某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因此,原告郭某某、秦某某要求被告填某某给付16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末,逾期不偿还则按月利率2分计息,此款到期后,被告填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日期偿还欠款,且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该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郭某某、秦某某要求被告填某某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某某、秦某某欠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02元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咏华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越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