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第36号李某某诉高某某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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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15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8月2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高某某挂靠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指挥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项目区(哈吐气区片第Ⅰ-Ⅵ工程区)(建平区片第Ⅰ-Ⅱ工程区)农渠混凝土衬砌工程10标段”工程,并成立了某某有限公司镇赉土地整理农渠衬砌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公司项目部”),高某某为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3月19日,高某某代表该公司项目部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将“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项目区农渠混凝土衬砌工程十标段”工程项目承包给李某某施工。《工程承包分包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7月25日,高某某单方毁约,将李某某强行清除出施工现场,并私自将李某某承包的该工程交由他人进行施工,给李某某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高某某尚欠李某某工程款257768.68元,双方就该相关事宜协商未果。李某某故来院起诉,要求高某某立即给付欠其工程款257768.68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高某某辩称:1、李某某称欠其工程款我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且超额支付;2、李某某起诉我个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李某某诉称的《工程承包分包合同》系与某某公司下设的项目部签订的,我作为该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公司进行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我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

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该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工程,高某某只是我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2、由于李某某没有给他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款,目前已由我公司全额垫付,垫付资金不但超出了250068.68元,且经过计算我公司已经多付122684.3元;3、整个工程实施过程中,李某某全面违约,而我公司没有违约,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我方认为李某某的诉求不能成立。

某某有限公司反诉称:2014年3月19日,我公司下设的项目部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李某某,合同约定由我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材料,由李某某负责施工所需的所有人力及机械设备;同时约定了施工总量、单价、竣工日期等;并约定如果李某某不能保证工程按时完工,每拖延一天,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是李某某却因人力、资金不足,管理不力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缓慢。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曾发生多次拖欠工人工资,私自停工等状况,导致原定于2014年5月20日完工的多条农渠直至其撤出时均未能完工。2014年7月25日,李某某突然主动提出终止合同,并撤出了施工现场,我方不得不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李某某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725768.68元,而我方支付其工程款及垫付其雇佣工人工资等合计848452.98元,故要求李某某返还我方多付其工程款122684.3元。李某某撤出工地后,其妻邵玉玲曾多次纠集人员到施工现场无故前来闹事阻拦施工,严重阻碍了我方的工程进展,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李某某赔偿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81300元。因李某某延误工期,要求李某某赔偿我方已支付农民油补款损失10420元。同时要求李某某赔偿我方二次施工费用14800元,并要求李某某支付我方延误工期违约金330000元。

李某某针对反诉辩称:1、反诉人某某公司并未多支付工程款,而只是支付了应由其自己支付的款项,实际上反诉人某某公司尚拖欠我方工程款257768.68元,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在双方履行期限届满(2014年7月30)前,即在2014年7月25日反诉人某某公司单方毁约,将我方清除出施工现场,故我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反诉人某某公司的各项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反诉只能是本诉某某公司向本诉李某某提起,本案中本诉李某某并未阻挠本诉某某公司施工,本诉某某公司也未予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反诉人某某公司的证据能证明的是被反诉人李某某的妻子邵玉玲闹事,而非被反诉人李某某本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某某有限公司以招投标方式中标,与发包方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指挥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了“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项目区(哈吐气区片第Ⅰ-Ⅵ工程区)(建平区片第Ⅰ-Ⅱ工程区)农渠混凝土衬砌工程10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农渠衬砌总长度44.683千米,毛渠进水口983座”,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各50%”,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854511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工期历时245天。但是由于2013年度雨季较长等客观天气气候原因,导致客观上无法按期完工,经发包人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指挥部和镇赉县委县政府同意,并报请省里同意批准,该工程施工时间予以延期,延期至2014年7月31日前完工。某某有限公司设立了某某有限公司镇赉土地整理农渠衬砌工程项目经理部,高某某系该公司聘用的项目部负责人。

2014年3月19日,高某某代表某某公司项目部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将“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项目区农渠混凝土衬砌工程十标段”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李某某施工。工程内容为“农渠混凝土衬砌工程总长度31.962千米,农渠43条,衬砌总面积100999.92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22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2221998.2元”。合同约定李某某施工工作内容为“1、机械粗削与人工精削坡及PE管安装;2、复合土工膜铺设;3、混凝土拌合与运输;4、渠道混凝土衬砌及混凝土养护。”合同中约定了每条农渠的具体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又查,李某某系镇赉县邮政局大屯支局投递员,不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质。庭审中,某某公司称李某某实际完成施工量对应的价款为725768.68元,该工程量经发包人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指挥部及其监理公司进行初步验收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院调取的某某有限公司与发包方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指挥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法院调取的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各提供由其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分包合同》一份、李某某提供的由其实际完成的施工量《统计表》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某某公司对李某某提供的收据(No.6935255)及《关于邵玉玲信访案件情况说明》(复印件)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李某某对某某公司提供的借据、收据、转账凭证、结算单、汇款票据、银行转账单、出库单、欠据、工人工资记载明细表、书面通知及统计表均有异议。

根据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和高某某及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和李某某针对反诉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高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认定问题;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3、关于李某某实际完成施工量的认定问题;4、关于某某公司实际支付给李某某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5、关于某某公司替李某某代为垫付工人工资款具体数额的认定问题;6、关于某某公司赔偿农民油补款损失应由谁承担的认定问题;7、关于某某公司二次施工费用由谁承担的认定问题;8、关于邵玉玲闹事妨碍施工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9、关于李某某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高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认定问题。

李某某认为高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提供一份《关于邵玉玲信访案件情况说明》(复印件)为证。某某公司质证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高某某与其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确实无法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某应对其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因李某某未对其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了进一步查清案情,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高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故高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2013年3月7日,某某有限公司与发包方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指挥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了“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项目区(哈吐气区片第Ⅰ-Ⅵ工程区)(建平区片第Ⅰ-Ⅱ工程区)农渠混凝土衬砌工程10标段”工程。该工程农渠衬砌总长度为44.683千米。2014年3月19日,某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分包合同》一份,将“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项目区农渠混凝土衬砌工程十标段”的大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李某某,分包给李某某的工程农渠衬砌总长度为31.962千米,约占该“十标段”总工程量的70%。《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经审理查明:其一,某某有限公司与发包方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指挥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关于分包事宜的合同条款,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某某亦未经建设单位发包方同意认可;其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主体工程不得对外分包,而本案中,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十标段”工程约70%的工程量进行对外分包;其三,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而某某公司却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李某某,李某某亦明知自己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却仍然承包。综合上述庭审查明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分包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则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即违约金条款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提及的违约金问题。综上,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分别依照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各自向对方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李某某实际完成施工量的认定问题。

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后,李某某即开始进行施工。庭审中,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吉林省西部开发土地整理重大项目镇赉哈吐气片区10标段完成衬砌工程量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该《统计表》中详细记载了李某某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及其对应的工程款为725768.68元。该《统计表》中记载的施工量及对应的工程款系经某某公司项目部自行验收合格后并签字确认的,某某公司在反诉状中亦认可这一事实。庭审中,某某公司称李某某实际完成的施工量经发包方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指挥部及其监理公司进行初步验收合格,下一步还需由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进行总验收。庭审中,某某公司又提出该《统计表》中的V-94号农渠(374米)系因其公司项目部会计统计错了,且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高某某也没有仔细审查就给予签字确认验收合格了,故某某公司主张应将V-94号农渠对应的工程款予以扣除,而李某某在庭审中称该《统计表》中的全部施工量均系由其自己完成的,不存在会计统计错误的问题。因某某公司就其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某某公司提出扣除V-94号农渠对应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李某某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应为725768.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李某某依照《统计表》中实际完成施工量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25768.6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4、关于某某公司实际支付给李某某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某某公司提供的19张票据(复印件),合计金额475700元,证明其公司已实际支付给李某某工程款475700元。经质证李某某只认可自己实际收到工程款为468000元。李某某不予认可的其余7700元分别对应以下三张票据“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2200元的收据一张、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收据一张、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500元的收据一张”。本庭对上述三张票据进行逐一审查:(1)关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2200元的收据,某某公司称该收据中2200元系李某某的大哥李革新因缺钱急用而向其公司项目部所借,某某公司认为借款人李革新系李某某的大哥,其行为完全可以代表李某某本人,故该借款应当冲抵自己欠李某某的工程款。李某某质证认为该票据中没有自己的签名,且其对此事并不知情,故对此不予认可。(2)关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收据,某某公司称该收据中5000元系李某某的姨夫李义所借,并认为李义的行为亦完全可以代表李某某本人,故该借款应当冲抵自己欠李某某的工程款。李某某质证认为该票据中没有自己的签名,且李义只是自己的邻居而非亲属,故对此不予认可。(3)关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500元的收据,某某公司称该收据中500元系李某某亲自借款但未签字,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某某公司当庭表示对此款予以放弃。综上审查分析,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三张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因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该7700元争议差额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已实际支付李某某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认定为468000元。

5、关于某某公司替李某某代为垫付工人工资款具体数额的认定问题。

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一组收据(包括收据、结算单等共计30份并逐一编号),证明自己替李某某所雇佣工人(李月等23人)垫付工资款合计373452.98元。李某某质证认为该组收据均系某某公司单方记载,并不能证明李月等23人系由其所雇佣。本庭对该组30份收据分别进行分类审查认定:(1)第1、2、5、6、13、14、15、16、17、20、21、22、23、24、25、26号收据均系某某公司单方出具的收据,某某公司以此证明自己替李某某所雇佣工人垫付工资款合计147160元。李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李某某质证认为上述票据中提到的李月等10人(具体包括李月、宋永才、徐鹏飞、彭得志、袁双龙、孙影秋、魏德良、董金玲、李小龙、王超)均不是自己雇佣的,而是受聘于某某公司项目部并由项目部管理,与自己无关。据此,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李月等10人未出庭作证,且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认定上述人员究竟受雇于哪一方,故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该16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无法认定。某某公司作为该事实的主张者,应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因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第3、4号收据均系某某公司单方出具的收据,某某公司以此证明自己替李某某所雇佣工人垫付工资款合计15480元。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李某某质证认为这两张票据中所涉及的王某某、张明二人并非自己雇佣且无雇佣合同,而是归某某公司项目部管理并由其派来的技术人员,证人王某某出庭称自己和张明均是李某某雇佣的技术人员,张明是技术总工,自己是前线工长。证人张明在庭审中称自己是某某公司项目部协调派到李某某工地上的技术总工。综上,本院无法认定李某某与王某某、张明二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故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这两张票据欲证明的事实无法认定。(3)第8号证据系某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关于V-9号农渠的工资结算单,某某公司以此证明自己替李某某所雇佣工人李某某垫付工资7227元的事实,并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在庭审中称李某某雇佣自己在V-9号农渠进行干活但后期并未支付其工资,经催要无果后便找某某公司项目部进行催要,后来李某某欠其工资由某某公司替李某某代为垫付了,并有其亲笔签字为某某公司出具的一份工资结算单为佐证。李某某在庭审中称李某某确系其雇佣工人并给其干活,但自己已经将欠李某某的工资款以现金方式结清了(无票据证明)。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雇主,既称自己已结清其雇佣工人李某某的工资,就应由其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该主张。因李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故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某某公司所提供的该工资结算单证明的问题相吻合,且李某某与证人李某某二人之间对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即对某某公司主张自己替李某某雇佣工人李某某垫付7227元工资款的事实予以采信。(4)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第18号收据系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某某公司以此证明自己替李某某雇佣工人田某某垫付铲车费用工资12000元的事实,并申请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田某某称李某某雇佣其干活开铲车但未支付工资,经催要无果后便找某某公司项目部进行催要,其铲车费用工资合计12000元后来由某某公司项目部替李某某代为垫付,并有自己为某某公司出具的一份收据(票号190601)为佐证。李某某称田某某确系由其所雇佣并在此期间确实为其干活开铲车,但自己并不欠田某某的钱,自己欠田某某的钱均已结清,但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雇主,既称自己已结清其雇佣工人田某某的工资,就应由其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该主张。因李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与某某公司所提供的该收据(票号190601)证明的问题相吻合,且李某某与证人田某某二人之间对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即对某某公司主张自己替李某某垫付12000元工资款的事实予以采信。(5)第19号证据系一张转账交易单复印件,该转账交易单显示付款方范金平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网银转账12000元,收款方为田某某。某某公司以此证明自己替李某某雇佣工人田某某垫付12000元工资款。李某某对该转账交易单复印件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同。经审查,该转账交易单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该转账交易单复印件不予认可。(6)第11、12号收据均系某某公司单方出具的收据,某某公司以此证明自己替李某某所雇佣工人田某某垫付12000元工资款。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李某某在庭审中称这两张票据中所提及的徐志波、翟春二人确系自己所雇佣,但此二人的工资款均已结清。经核查,其中第12号收据中载明“如有争议,徐志波必须到场作证”的字样,但庭审中徐志波、翟春二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仅凭这两张收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继续提供证据来证明。因某某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故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7)第7、9、10号证据均系某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某某公司以此证明自己替李某某所雇佣工人孟庆臣、马占国、卓云凯三人垫付工资款11552.98元。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李某某在庭审中称这三张结算单中所提及的孟庆臣、马占国、卓云凯三人自己并不认识,更无雇佣关系。庭审中,孟庆臣、马占国、卓云凯均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仅凭这三张结算单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继续提供证据来证明。因某某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故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8)第27号证据系某某公司单方出具的汇款单据复印件,该汇款单据载有“收款人:马强(李义)及金额12000元”等字样,除此之外无其他实质内容,某某公司以此证明自己替李某某雇佣工人马强垫付工资款12000元。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汇款单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汇款单据中提及的马强、李义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9)第28号证据系某某公司出具的一份劳务费收据,某某公司以此证明自己替李某某所雇佣工人盛某某垫付劳务费68000元,并申请证人盛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该劳务费收据欲证明的事宜不予认同。庭审中,证人盛某某称李某某雇佣自己从2014年4月份开始干活,并已给其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尚欠其28000元工程款,因李某某欠其该款未给付,此款后由某某公司项目部替李某某代为垫付。证人盛某某又称某某公司项目部另外补偿其40000元误工费,并称自己与李某某之间有协议,约定该40000元误工费应由李某某承担,但并未提供该协议。李某某在庭审中除了承认自己与证人盛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外,对证人盛某某的其他证言均不认可。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证人盛某某的证言有以下四个疑点:其一,证人盛某某既称自己与李某某之间只是雇佣关系,故所欠款项理应是雇佣工资或劳务费等,但证人盛某某却称李某某所欠款项为工程款,因工程款与工资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故证人盛某某的证言存在疑点;其二,证人盛某某称李某某已给其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还尚欠28000元。证人盛某某又称自己从2014年4月份开始干活,而自己给某某公司出具的劳务费收据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由此可知,证人盛某某作为一名雇佣工人,在短短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就挣得88000元的巨额劳务费,不合常理,值得怀疑。其三,证人盛某某称某某公司项目部另外补偿其40000元误工费,并称自己与李某某之间对此有协议,约定该40000元误工费应由李某某承担,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该协议。其四,证人盛某某称某某公司替李某某垫付28000元工程款和40000元误工费,而某某公司却称自己替李某某所雇佣工人盛某某垫付劳务费68000元,即证人盛某某的证言与某某公司所证明的问题不相吻合。基于上述四个疑点,本院对证人盛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从而对某某公司主张自己替李某某雇佣工人盛某某垫付68000元劳务费的事实不予采信。(10)第29、30号证据分别系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协议书各一份。某某公司以此证明自己支付贾江施工队关于V-65、V-66、V-67、V-68、V-75号农渠工程款共计72303元,此款已由贾江女友姚艳敏代领。某某公司称上述5条农渠原本应由李某某完成但其并未完成,而是由自己另外雇佣贾江施工队实际完成的,故而主张上述5条农渠对应工程款72303元应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对某某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与认同,并质证认为上述5条农渠已由自己实际施工完成,且经某某公司项目部自行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列入《统计表》中。经核查,上述5条农渠确实包括在《统计表》中,因某某公司对此并未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替李某某所雇佣工人垫付工资的具体数额应认定为19227元。

6、关于某某公司赔偿农民油补款损失应由谁承担的认定问题。

2014年5月25日,某某公司向李某某发出书面通知,称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4年5月20日前)对V-8、V-9、V-96号三条农渠完工,为此其公司向毛树东等相关农户支付抽水油补款共计10420元,并提供一组收据为证。某某公司称其支付该油补款系由李某某未按期完工的违约行为所致,故主张此款应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同,并称自己并未收到该书面通知且其已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量,同时辩称仅凭某某公司单方出具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其向农户支付油补款的事实。因某某公司提供的票据中所涉及的农户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无法认定。由于某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故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7、关于某某公司二次施工费用由谁承担的认定问题。

某某公司自认为李某某对V-6、V-9、V-66、V-67、V-68号这5条农渠的封顶不好,故而对上述5条农渠进行二次施工,并称二次施工共花费14800元,并出具两张收据为证:(1)支付闫云宝施工队工程款6000元(2014年10月8日出具);(2)支付贾江施工队工程款8800元(2014年10月5日出具)。某某公司主张该14800元二次施工费用应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辩称上述5条农渠均系由其自行施工完成且经某某公司项目部自行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列入《统计表》中,不存在二次施工的问题。李某某还辩称某某公司出具的上述两张收据的日期均在《统计表》的日期(2014年10月16日出具)之前,故其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两张收据并不能证明二次施工事实的发生。经审查,某某公司提及的上述5条农渠确实记载于《统计表》中。综上,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仅凭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因某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故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8、关于邵玉玲闹事妨碍施工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某某公司反诉称李某某的妻子邵玉玲曾多次前往工地闹事妨碍其公司正常施工,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要求邵玉玲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李某某辩称这只是其妻邵玉玲的行为,而非其本人行为。本院认为,本诉系合同之诉,反诉即应针对本诉(合同之诉)提起。而邵玉玲闹事妨碍正常施工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应属侵权之诉的范畴。综上,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要求邵玉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事项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而应当另案起诉处理。

9、关于李某某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李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欠其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所欠工程款事宜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即使双方未约定利息,作为债权人一方也可向对方提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经查:李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应当自2015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利息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李某某工程款257768.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高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反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代其垫付工人工资款19227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六、上述第一、四项判决相互冲抵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238541.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8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886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已预交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0392元,由反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112元,由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280元;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反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咏华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人民陪审员  阚成良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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