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吉生与被上诉人关茗洋、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生,男,1961年6月13日生,汉族,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茗洋,女,1970年4月25日生,满族,科员,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关宏建,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王莉茗,董事长。
上诉人刘吉生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吉生在原审时诉称:2000年,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鸿基公司)开发建设昌邑区东昌小区5号楼,刘吉生为该工程制作安装塑钢窗。由于正鸿基公司资金紧张,便以东昌小区5号楼1单元5层右门,建筑面积180.97平方米的房屋折价425279.50元抵刘吉生的材料款。后正鸿基公司又将抵账房屋卖给他人。刘吉生经过诉讼,法院判决正鸿基公司给付刘吉生材料款425279.5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经刘吉生申请,保全查封了正鸿基公司所有的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5号楼2单元0211037室房屋。判决生效后,刘吉生向法院申请执行。关茗洋于2014年3月16日向昌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昌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昌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昌邑法院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昌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刘吉生认为,关茗洋未能提供支付房屋价款的有效证据,与正鸿基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意图阻止法院执行涉案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关茗洋妨碍执行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正鸿基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刘吉生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正鸿基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法院应当许可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刘吉生的诉讼请求:1.对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5号楼2单元0211037室房屋许可执行;2.诉讼费用由关茗洋承担。
关茗洋在原审时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刘吉生的诉讼请求。关茗洋于2002年1月24日与正鸿基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年购买、当年装修、当年入住,一直居住至今。2005年12月20日又在该小区购买了车库一处,并且有入户费、不动产发票、水电费、有限电视费等相关证据为凭。刘吉生说恶意串通于法无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保护关茗洋的合法权益。
正鸿基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应驳回刘吉生的诉讼请求。因为关茗洋是善意取得诉争房屋。关茗洋在2002年就与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缴纳了相应各项进户费用,由我公司开具了不动产发票,而且入住,至今已经居住了12年之久。(2014)昌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了关茗洋异议的成立,并且撤销了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昌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房屋的所有权应为关茗洋所有。
原审判决认定:刘吉生与正鸿基公司之间因合同纠纷一案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判决正鸿基公司给付刘吉生材料款425279.50元及利息损失。正鸿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诉讼过程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诉讼保全,查封了正鸿基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东昌小区5号楼2单元0211037室房屋。判决生效后,刘吉生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关茗洋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4月10日,昌邑法院作出(2014)昌执外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昌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正鸿基公司。后抵账给关茗洋的丈夫关宏建。该房屋关茗洋于2002年实际入住使用。2005年办理的进户手续。后因关宏建与关茗洋产生感情纠纷,关茗洋要求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09年关茗洋与正鸿基公司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原审判决认为:关茗洋合法取得了对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虽然其没有进行房屋变更登记,但其未办理房屋登记是因房地产企业没有及时通知其能够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故关茗洋对此没有过错。因此,刘吉生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吉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吉生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吉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吉生的原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关茗洋、正鸿基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1. 正鸿基公司作为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未对昌邑法院的查封和执行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吉林市房屋档案馆出具的房屋登记簿中载明的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就是正鸿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且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应许可执行该房屋。2.关茗洋与正鸿基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图阻挠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在其他案件中,正鸿基公司曾多次虚构第三人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最终均未被法院采纳。关茗洋与正鸿基公司同样存在串通行为,其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正鸿基公司所出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是1997年版本的已经作废的发票,是用留存的未缴销的空白发票给关茗洋开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开庭前签订的,不可能在2002年就已经使用2006年或2009年制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小区有其他物业公司在管理,正鸿基公司为关茗洋出具物业费收据明显是在造假。3. 关茗洋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涉案房屋居住,同时关茗洋未能举出其作为买受人购买此房屋的任何有效证据。即使其实际占有,也只能是无任何根据的占有。2002年涉案房屋没有竣工,没有一个人在此楼居住,关茗洋陈述其在2002年就在涉案房屋居住明显不是事实。4.涉案房屋在2009年4月就已经具备了办理产权证照的所有条件,关茗洋如果是真正的房屋买受人,不会在5年之久不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这与事实完全不符。在诉讼阶段,正鸿基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偏偏在案件刚进入执行程序时,关茗洋就提出异议,称在办理房产证时知道被查封的事,这与事实不符,关茗洋就是正鸿基公司虚设的案外人,意图阻挠法院的执行。综上,为维护刘吉生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支持刘吉生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关茗洋答辩称:刘吉生的上诉请求不是事实。我家的房子交水、电费,我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正鸿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茗洋已经提供了进户费票据、物业费收据、电费票据、有线电视票据及供热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已实际对本案所涉房屋占有、使用。关茗洋还提交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发票及商品房购房合同,用以证明其交付了全部价款。该房屋因正鸿基公司手续不完善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关茗洋对未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不存在过错。虽刘吉生抗辩主张涉案房屋在2009年4月就已经具备了办理产权证照的所有条件,但其提供的《单位建房初始登记申请书》仅能证明正鸿基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了申请办理预登记的申请,并不能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已审核批准了正鸿基公司的申请,并已为其办理完毕预登记手续。故刘吉生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未能办理产权手续为关茗洋自身过错造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票合同的版本问题是相关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管理的规定,并不能因此认定关茗洋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不存在,故刘吉生认为关茗洋与正鸿基公司之间不存在购房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吉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