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永清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沙云生,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清,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李淑云,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政英,被上诉人王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清在原审时诉称:1994年8月12日,我与新山村的村民吴丽岩登记结婚入赘到吴丽岩家,1999年3月我将户口由沙河子派出所迁到新山村,成为新山村的村民,期间履行了村民义务。2011年,新山村的部分土地被征用,按新山村制定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我应分得征收补偿款52260元,但经我多次索要,新山村以村民有意见为由拒不给付。为此,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山村委会给付我征地补偿费52260元; 2.诉讼费用由新山村委会承担。
新山村委会在原审时辩称:王永清与新山村的村民吴丽岩结婚,并于1999年将户口落在新山村情况属实。但是,王永清诉称在我村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不是事实,王永清本身没有土地。2011年新山村委会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将王永清列入了应分配人员之内,但是在公示后,有村民反映其不属于“招婿入赘”人员,经新山村征地补偿费分配领导小组讨论认为王永清不具有村民资格,不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所以没有给王永清发放征地补偿款。综上所述,王永清要求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王永清因与新山村村民吴丽岩结婚,于1999年将户口迁入新山村。王永清系农业人口。2011年,新山村所有的砖厂和部分荒地被征收,2011年5月9日新山村委会制定《新山村1-4社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决定向新山村1-4社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按照上述规定,王永清应分得土地补偿费52260元。新山村委会以王永清不符合2010年10月19日新山村代表会通过的《新山村1-4社动迁村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分配对象的条件为由,拒绝向其发放土地补偿费。王永清不服,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山村委会给付王永清征地补偿费52260元; 2.诉讼费用由新山村委会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它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前提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判断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永清是否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王永清系农业人口,原户籍地为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因与新山村村民吴丽岩结婚,于1994年8月12日将户口迁入新山村居住至2009年动迁,由于王永清户口迁入新山村时所在集体已无耕地,故王永清亦未分得土地。但王永清本人及其家庭已实际在该村长期生产、居住生活,应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其户口亦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迁入,故王永清主张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权,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永清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款52,260.00元。案件受理费1,107.00元由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王永清已预交,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于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王永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新山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永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永清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永清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权,没有法律依据。虽然王永清与新山村村民结婚且将户口迁入新山村,但实际上王永清并没有分得新山村的土地,因此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原则,王永清没有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也不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而是居住于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路,并在此生活工作。2011年新山村村委会虽然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将王永清列入应分配人员之内予以公示,但是在公示期内有村民提出异议,经过征地补偿费分配领导小组认真讨论,否决了王永清的分配资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永清的请求,维护我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永清答辩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直接涉及个人生存利益,对每个村民非常重要。确认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据主要有:1.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2.生活在该组织,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家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它可以依法定时间(如出生)而取得和依合法行为(如因婚姻迁入)而取得。具体应当符合在集体经济组织有户籍登记,生活生存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对该组织享有权利负有义务。3.该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土地,就连六七十年代出生在该集体组织的成员也没有分到土地,因当时新山村已经没有耕种的土地了,现今被占用的土地是荒山荒地。综上所述,王永清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理应分得征地补偿款5226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新山村委会对王永清户籍在新山村没有异议,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王永清具有新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路233-1号为王永清户籍登记的住址,王永清亦在该处生活,故新山村委会在承认王永清户籍在新山村的同时又认为王永清不居住在新山村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