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爱兰与被上诉人车楠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兰,女,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白山发电厂检修公司工人,住吉林市高新区松柏嘉园1-3-5左门。
委托代理人:马世昌,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子平,男, 1960年9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道白山发电厂委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楠,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白山发电厂人力资源部主任,住吉林市深圳街10号松花江大厦A座1单元1601室。
上诉人张爱兰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昌、刘子平,被上诉人车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楠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5月5日9时30分许,张爱兰等白山电厂职工到白山电厂松花江大厦12楼人力资源部我办公室内。因工作事宜张爱兰辱骂我,然后用随身携带的雨伞及我办公桌上的书本等办公物品殴打我,致我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外伤、左肩外伤、胸部外伤、颈部外伤,实际住院9天,均为二级护理。同时,我佩戴的眼镜也被打坏。2014年5月26日,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吉市高公(高)决字【2014】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爱兰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已执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要求张爱兰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805.7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576.08元(门诊医疗费291.8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8284.28元),护理费1086.66元(二级护理9天×1人)×120.74元/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眼镜损失493元;二、诉讼费用由张爱兰负担。
张爱兰在原审时辩称:车楠的诉请我认为不合理,理由与事实也不符合。5月4日我被人打伤, 5月5日我去人力资源部。车楠左胳膊的伤是我用雨伞打的,头部的伤是他在门诊看的我知道,其他的伤我不清楚,入院前20小时的伤我觉得跟我没有关系。291.80元的门诊费跟我有关系的我承担,护理费跟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交通费来回也就20元,他要求200元我认为不符合事实,眼镜损失我认为也不合理,因为我的眼镜也坏了,我们应该互相扯平。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5日9时30分许,张爱兰等白山电厂职工到白山电厂松花江大厦12楼人力资源部车楠办公室内,因工作琐事车楠与张爱兰发生口角,后张爱兰用随身携带的雨伞及车楠办公桌上的书本等办公物品殴打车楠。5月5日,车楠到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做尺桡骨正侧位、手正斜位放射性检查,发生门诊检查费用291.80元。5月6日车楠到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治疗,住院9天,二级护理,发生住院费用8284.28元。5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吉市高公(高)决字【2014】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爱兰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已执行。
原审判决认为:1.车楠所受伤害系张爱兰造成,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为证,可以认定。张爱兰称车楠在门诊检查中记录的伤情与其有关,住院治疗的伤情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无证据可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张爱兰侵害车楠身体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车楠发生的门诊费用合理,应予支持。对于车楠发生的住院费用,张爱兰认为有些伤情并非殴打所致,存在用药和治疗与其殴打所致伤情无关的情况,就此高新法院向张爱兰释明,由于治疗措施及用药与伤情的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的问题是医学专业问题,法院无法判断,故张爱兰如有异议需由张爱兰申请鉴定解决,但张爱兰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车楠住院期间花费的治疗检查费用予以支持。车楠住院费用表中记载,车楠发生了超标准床位费1800元,属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车楠未提供证据,酌定支持100元。车楠要求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有关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的请求合理,护理费应为108.59元×9天=9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9天=900元。以上各项合计,张爱兰应赔偿车楠8753.39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张爱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车楠人民币8753.39元;二、驳回原告车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车楠承担14元,由被告张爱兰承担56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爱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质证程序违法。庭审中,我对车楠提交的《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提出异议,要求其出具原始凭证。经法庭审查,车楠当庭不能提供,需庭后提交。法庭责令车楠于2014年10月15日前提交到庭。在我没有见到该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案件就已下判,属违反程序审判。因此,我提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应当重新进行质证。2.该判决属不公平判决。车楠依据高新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该决定书认定我对车楠造成了伤害是错误的。因为车楠即没有出具公安部门作出的人身损害程度鉴定报告,也没出具我对他进行了哪些伤害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法调查,仅依据车楠的陈述就认定了我对车楠成了伤害的判决,属判决不公。3.原审判决支持了车楠的不合理主张。在车楠提交的病例中,明显有不合理就医、用药。原判决中没有进行任何甄别,只是把责任推定到我身上,有失公允。综上,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审判原则,认定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车楠答辩称:1.关于张爱兰提出原审判决质证程序违法的答辩意见。一审庭审中,我虽未当庭提供住院票据原件,但当庭出示了加盖医院印章的住院费用明细表,此表与住院票据所载内容一致,且较前者内容更为翔实。在庭审后第二天,我按照法庭要求向承办法官提交了原件。承办法官亦要求张爱兰前来核对,张爱兰表示认可此份证据内容而放弃查看。2.关于张爱兰提出的原判决不公平的答辩意见。我当庭出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能够认定张爱兰用随身携带的雨伞及我办公桌上的书本等办公物品殴打我的事实,对于损害后果有我在一审中举出的门诊病历手册、住院病案、病情介绍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张爱兰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3.关于张爱兰称原判决支持了我的不合理主张的答辩意见。我就医的医院是我市三级甲等公立医院,不是私人诊所。在一审中,张爱兰就此曾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已经向其释明如对我就医、用药认为不合理,应当提出鉴定申请。但张爱兰明确表示不申请,这是张爱兰对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范畴,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就此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张爱兰故意拖延诉讼的请求。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张爱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审庭审笔录3、4页,证明一审庭审中车楠没有向法庭提交全部证据2、3、4原件。当时庭审我们也提出异议,法官也明确告知车楠向法庭提交,这份证据真实性没有进行质证。证据2.张爱兰与原审法官通话记录,证明原审法庭没有对车楠提交的证据2、3、4原件进行质证。证据3.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例复印件,证明车楠头部、左前臂、右手外伤,车楠拒绝做头部CT。车楠询诊时间是2014年5月5日16时。证据4.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证明:(1)车楠入院治疗被木棒、拳脚击伤头部、面部、颈部、左前臂、头部软组织搓挫伤与门诊病历病情记录不一致。(2)车楠2014年5月6日11点34分入院治疗,距双方发生口角时间为26个小时。证据5.高新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张爱兰用随身携带的雨伞及车楠办公桌上的办公用品打车楠,没有用木棒、拳脚伤害车楠的行为。证据6.桦甸市公安局红石拉子派出所书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4日18时,也就是在本案发生前一天张爱兰在红石电厂门前被从外地驱车前往的犯罪团伙伤害。经质证,车楠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我提交除医疗费票据都是原件,并且张爱兰已经发表质证意见,住院费用清单是由医院电脑打印后加盖印章提交法院的。住院票据原审法院确实限我们10月15日之前提交,我是在庭审第二天提交给法庭的,并且事后我问法官,法官让张爱兰来查验,张爱兰不来,说没异议。证据2通过文字整理上面记载有个发票是复印件,其他都是原件与我之前的陈述是一致的。也能体现办案法官在我们提交原件后,让张爱兰进行检验,但是张爱兰放弃了检验。证据3、4、5我们就不再详细说了,不属于新证据。证据6对于张爱兰提交红石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张爱兰被殴打致伤,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4、5均为原审卷宗中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张爱兰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张爱兰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审庭审中车楠提交住院费票据复印件的同时,也提交了盖有医院公章的住院病例,并随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住院费票据原件。二审庭审中,张爱兰明确表示卷宗中车楠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妥,张爱兰主张原审程序违法,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楠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张爱兰造成的问题。因张爱兰因对车楠造成伤害已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原审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张爱兰称车楠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爱兰认为车楠就医、用药不合理的问题。因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已向张爱兰释明对用药不合理是否要求鉴定,张爱兰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张爱兰在原审中放弃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张爱兰认为车楠就医、用药不合理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爱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蕾
(此件共8页,印2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