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绪生、王丽华与刘洪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绪生,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系杨绪生妻子),女,1973年6月4日生,汉族,教师,住蛟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华,女,1973年6月4日生,汉族,教师,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崇晨,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云,女,1976年5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业主,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胡学伟,蛟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绪生、王丽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杨绪生、王丽华于2015年9月2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绪生、王丽华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绪生、王丽华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杨绪生、王丽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亚城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书 记 员 王丹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