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卢金生与被上诉人孙传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金生,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传军,男,1975年12月2日生,石材厂业主,住蛟河市天岗镇。
上诉人卢金生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卢金生,以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卢金生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卢金生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元,减半收取840.50元,由上诉人卢金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