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双与被上诉人舒兰市开原镇五滴村民委员会、舒兰市开原镇人民政府、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1:1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男,1958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开原镇五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唐文波,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开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毕务坤,镇长。

委托代理人:韩光,副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杨淑娟,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17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被上诉人舒兰市开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光,被上诉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舒兰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舒兰市开原镇五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滴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刘双在原审时诉称:2005年11月6日,我与舒兰市开原镇五滴村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到上级有关交通部门争取投资款归我,这是舒兰市开原镇政府和舒兰市交通局都认可的。现在才知道,2008年2月22日,省投资款89.4万元已经拨付到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属于舒兰市开原镇人民政府和舒兰市交通运输局截留了我应得的开原南小乡大桥省投资款。要求判令舒兰市开原镇五滴村民委员会、舒兰市开原镇人民政府、舒兰市交通运输局立即给付尾欠工程款89.4万元。庭审中,刘双表示不要求五滴村委会承担责任,要求开原镇政府、舒兰交通局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舒兰市开原镇五滴村民委员会在原审时辩称:1.刘双的诉讼主体不合格,我村是和吉林远东桥涵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的法人代表是刘双,而此次是以刘双个人名义诉讼的,属于主体不合格; 2.村委会已经支付了村民应该自筹的资金,刘双也承担一部,而且公开说过不让村委会承担这个责任;3.此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之前就此事刘双提起了诉讼,已经被法院裁定驳回。

开原镇政府在原审时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开原镇政府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任何一方,不应把开原镇政府列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刘双的诉讼请求。

舒兰交通局在原审时辩称:1.五滴村委会桥梁承包合同系其与吉林市远东桥涵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刘双是公司的代表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刘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交通局与刘双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给付工程款义务,刘双主张由交通局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刘双主张由交通局给付工程款,此款属于道路补贴款,要求交通局给付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4.刘双已于2013年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已经做出裁定驳回,刘双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又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五滴村小乡屯桥梁工程承包合同系五滴村委会与吉林市远东桥涵建筑公司签订,开原镇政府与舒兰交通局不是合同相对人,刘双不主张五滴村委会承担责任,合同中约定的道路补贴款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刘双在2013年就同一事实起诉已经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刘双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审裁定主文:驳回原告刘双的起诉。

原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刘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裁定;2.支持刘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定,开原镇政府与舒兰交通局不是合同相对人,但该桥是刘双修建的各方都承认,且开原镇政府给开的票据,舒兰交通局也给了几次工程款,合同约定道路补贴款给刘双,是所有被上诉人都承认的。如果补贴款没有拨付,可以算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但该补贴款已经拨付到舒兰交通局,该局截留拒不给付,应属于民事受案范围。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程序法驳回起诉,毫无道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3.法律不会违背最基本的常理。本案中,桥是刘双投资修建的,经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后,省拨付的该桥建桥补贴款也下拨到舒兰交通局。该款给付刘双应该毫无疑问,但经过原审法院审来审去竟然驳回了起诉。那么,省专项拨付给刘双的建桥补贴款该给谁?

五滴村委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2005年11月6日刘双与我村签订的桥梁合同,当时合同约定由刘双到上级有关交通部门争取投资。2.当时通过村民大会,刘双考虑村民的实际困难,同意只收村民集资款5万元,其他由刘双到上级交通部门争取,且集资款村民已经付清。所以本村认为此款不该由我村负责。

开原镇政府辩称:1.针对承包合同,开原镇政府不是合同一方,没有签订该合同。2.刘双修桥的专项资金没有到政府的账户,所以不存在工程款的事宜。

舒兰交通局辩称:1.针对合同问题,我方不是签订人;2.基于同一事实上诉人向舒兰市人民法院起诉过,已经被驳回过,这次舒兰市人民法院再次驳回是正当合理的。请求驳回刘双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刘双明确表示要求舒兰交通局承担责任,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舒兰交通局并非合同相对方。同时刘双所要钱款的性质为道路补贴款,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双的起诉并无不当,刘双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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