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第31号程福第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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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15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坦民初字第31号

原告程某某,男。

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阮金山,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阮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在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共分得1.67公顷土地。2001年,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将我家约0.9公顷土地承包给何某、程某耕种。当时我就要求被告村委会归还该土地,被告村委会却以我当年未缴纳土地管理费为由不予归还。随后我外出打工,由我妻子一人耕种剩余的0.77公顷土地,由于我妻子一人无力灌溉,导致2001年当年土地绝收。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村委会赔偿我2001年度1.67公顷土地的产值3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我方2001年收回土地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程某某不交纳当年的土地管理费。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程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村委会于2002年收回了原告程某某5.5亩一等地和3.9亩三等地,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证明人何某某、程某。

经质证,被告村委会对该证明中收回土地的亩数无异议,但对证明中的其它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中的其它内容均不属实。

被告村委会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收据两份,证明2001年4月9日,被告村委会将收回原告程某某的土地分别承包给了何某某和程某。

经质证,原告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管理费台账一份,证明原告程某某2001年欠被告村委会土地管理费217.4元。

经质证,原告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程某某分得1.67公顷土地。2001春,由于原告程某某未交纳当年的土地管理费,被告村委会便将原告程某某的部分土地收回,将其转包给何某某、程某耕种一年,并收取了相关费用。2015年2月9日,原告程某某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村委会赔偿其2001年度1.67公顷土地的年产值3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村委会以原告程某某欠其2001年土地管理费为由,才将原告程某某的部分土地承包给何某某和程某耕种一年。被告村委会称原告程某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村委会因原告程某某未交纳土地管理费而收回其部分土地的时间是2001年,而原告程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是时隔14年后的2015年。原告程某某于2015年2月9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村委会赔偿其2001年度1.67公顷土地的年产值,显然已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该案的诉讼时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村委会赔偿其2000元交通费及2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咏华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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